返還提存物112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楊淑娟
李瓊芳


相 對 人 安樂社區信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耀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楊淑娟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十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瓊芳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等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165,000元為擔保金,並各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3號、10
8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等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470號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驗屬實,堪信為真。又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
於109年1月15日判決確定,形式上可認符合「訴訟終結」此
一要件。再查,聲請人等於112年6月間依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寄發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並分別於112年6月7日、同年6月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收受
上開通知後,迄今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另依本院民事
紀錄科、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內容所示,形式上亦
未見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綜上,揆諸首揭一
、之規定及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