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莊俊傑(即莊建紅之繼承人)
莊毓芳(即莊建紅之繼承人)
莊佳宸(即莊建紅之繼承人)
莊琍玲(即莊建紅之繼承人)
莊天河(即莊建紅之繼承人)
莊春錦(即莊建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第三人莊健紅與被告即相對人廖德銘損害
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確定在案。另原告即第
三人莊健紅業於112年4月8日死亡,並由聲請人莊俊傑、莊
毓芳、莊佳宸、莊琍玲、莊天河、莊春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莊健紅之繼承人,向本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即第三人莊健紅前
於11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
660元。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2元(計算式:1,660×7/1
0,以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莊俊傑(即莊建紅之繼承人)
莊毓芳(即莊建紅之繼承人)
莊佳宸(即莊建紅之繼承人)
莊琍玲(即莊建紅之繼承人)
莊天河(即莊建紅之繼承人)
莊春錦(即莊建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第三人莊健紅與被告即相對人廖德銘損害
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確定在案。另原告即第
三人莊健紅業於112年4月8日死亡,並由聲請人莊俊傑、莊
毓芳、莊佳宸、莊琍玲、莊天河、莊春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莊健紅之繼承人,向本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即第三人莊健紅前
於11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
660元。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2元(計算式:1,660×7/1
0,以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