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調字第10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調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施藝嫻
相 對 人 王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2月22日駕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撞及聲請人
所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萬1,53
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桃園市楊梅區,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在雲林縣虎尾鎮,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足
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
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