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小字第12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李長洲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8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7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之半聯結
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0公里50
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口,惡意逼車及變換車道方向不當駛
,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保險桿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58元(其中零件費用合計6,
860元、工資費用合計1萬0,198元)修繕系爭汽車(已將系
爭汽車出售),且原告為電焊工於事故發生當日因須製作筆
錄,致生薪資損失8,000元,為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58元,及自11
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並未撞及系爭汽車,實則係因被告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
為重櫃半聯結車,而原告下交流道時插隊緊急煞車,使被告
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失控,切換至其他車道,但並未撞及系
爭汽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平安符吊飾劇烈晃動是因車
輛加速所致。而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提出之估價單
(下稱庭呈估價單)與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不同,且估價日期
為112年5月30日,且縱有原告所稱撞及後保險桿之事實,車
輛維修費用亦不合理,蓋庭呈估價單編號2、4、5、12之部
分如有撞及亦無需維修,且原告稱已出售系爭汽車,然實際
有無維修亦無從知悉,縱有維修亦須計算折價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雖抗辯未與原告發生擦撞。然原告
業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照片)、金銘一汽車修理廠維修估價單
(即起訴狀所附估價單)、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
廠維修估價單(即庭呈估價單)、在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
並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
本件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該警察大隊112年5月23日國道警
九交字第1120005824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相關影像光碟(下稱系爭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
稽。
(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像光碟之結果:「一、BAQ-8062(前)
影像檔,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3/1/14-07:18:03,
原告車內平安符劇烈晃動。二、BAQ-8062(後)影像檔,原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3/1/14-07:19:03,被告車輛一
直切入出匝道之車道。」以及「五、科技執法CCTV(2)影
像檔,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1/14-07:29:44,被告所駕
車輛從中線往外切入閘道後(在原告所駕車道)又馬上變換
車道;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1/14-07:29:50,原告之車
輛要南下木柵出閘道口,原告的車子在前,被告的車子在後
同時進入下閘道車道;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1/14-07:29
:51,被告又將所駕半聯結車車頭轉向又回到外側車道。」
,復參以系爭初判表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之欄位,
對於初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載為變換車道
或方向不當,且如系爭交通事故照片之編號12、13、14、15
所示,亦能發現系爭汽車後保險桿有明顯之擦撞痕跡,且系
爭汽車內之平安符吊飾一度產生劇烈晃動之情事以觀,足認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擦撞而使後保險
桿受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否認與原告汽車發生擦撞顯無可信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1萬0,885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
原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之車輛維
修費用1萬7,058元(其中零件費用合計6,860元、工資費用
合計1萬0,198元),業據提出金銘一汽車修理廠維修估價單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為憑,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小客車係於102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月14日,固已逾耐用年限,惟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
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7元【計
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6,860×0.369=2,531;第1年折舊後價
值6,860-2,531=4,329、第2年折舊值4,329×0.369=1,5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29-1,597=2,732、第3年折舊值2,732×0
.369=1,008;第3年折舊後價值2,732-1,008=1,724、第4年
折舊值1,724×0.369=636;第4年折舊後價值1,724-636=1,08
8、第5年折舊值1,088×0.369=401;第5年折舊後價值1,088-
401=687】,則加計工資1萬0,19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
費用數額應為1萬0,885元【計算式:687元+1萬0,198元=1萬
0,885元】,原告就汽車修理費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3、至被告以「庭呈估價單與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不同且估價日期
為112年5月30日、庭呈估價單編號2、4、5、12之部分如有
撞及亦無需維修、原告稱已出售系爭汽車,然實際有無維修
亦無從知悉」為由抗辯車輛維修費用不合理,應無理由。蓋
起訴狀所附估價單右下角簽收處已載有「已收費用2萬6,000
元」、庭呈估價單於由上角之總金額欄位則載有「1萬7,058
元」,已足徵原告確有支付車輛維修費用(況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造成價值減損,無論原告是否已實際車輛維修費用,
僅須證明其所受損失,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擔損害填
補責任),且與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稱「
請金銘一幫我修,因為我要求原廠零件,所以金銘一就開車
至蘭揚汽車公司維修、因為我已經賣掉車子了,所以我才去
原廠請求開立詳細的修理費用跟細項,車主姓名是現任車主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相符,均係針對系爭汽車因
本件事故所生損壞所進行之維修,僅係再次開具維修明細,
且庭呈估價單編號2、4、5之維修項目均與後保險桿維修有
關事項,而編號12係耗材費,依該估價單之編製方式係歸屬
於維修工資而非零件,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二)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僅有系爭車輛,因此原告僅能請
求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原告稱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製作筆錄,致有當日薪資損失8,000元等
情,該薪資損失並非原告本人身體因系爭車禍受到傷害而無
法取得,而係原告另基於保障權利之目的,自行決定不履行
勞務契約而前往報警製作筆錄所致,依據我國損害賠償之相
關規定,尚非賠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0,88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其中遲
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因本件並非定期債務,故被告應自受原
告催告之日起方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自111年2
月15日起算,然原告未舉證其同時對被告就本件請求為催告
,是其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
息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柒、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