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6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LB-83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間22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瑜所有
,而由訴外人黃紀樺停放路邊之AMM-3955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已經訴外人
陳淑瑜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
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49,746元 (工資36,225元、零件13,521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依民
法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
書面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111年7月26日晚間22時33分
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淑瑜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紀樺停放路邊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黃紀樺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
書面為任何主張及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746元(工資
36,225元、零件13,521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零件認
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
4年3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
15日出廠,而以104年3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11年7
月2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已逾5年;再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
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
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
分之一即1,352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
:13,521元×1/10=1,352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費
用36,22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7,577元。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7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55元(
計算式:1,000元×37,577元/49,746元=7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