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6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谷驊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菁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被告謝菁芳之提解費用新
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
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
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
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
定。
二、查被告謝菁芳現於法務部○○○○○○○○○執行,於113年3月27日
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倘未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
提解費,本件訴訟勢將無從進行,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被告謝菁芳於法務部○○○○○○○○○
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1,420元;倘原告逾期不預
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本院將再定期通知被告謝菁芳墊支
,倘被告謝菁芳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