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6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被 告 賴居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917元,及自112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景翔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品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
),於111年8月27日17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機車)不慎碰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前保桿、右前車門、右
後照鏡受損,經送廠修復之費用共5萬6,146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求償等語,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萬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在前,系爭承保車輛行駛在後
,事故路段設有兩個閃光黃燈,系爭承保車輛未減速行駛,
前保險桿先撞擊被告機車前車頭,右側車身再碰撞被告,致
被告受有右手肘右膝蓋及後背右下方受傷,當時雙方說好不
互相提告,雖未簽和解書但有互留聯絡電話,怎會現在又對
被告提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12年6月29日以新北警瑞交
字第1123654921號函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件互核相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揭事故資料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各情,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於
市區路,事故發生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為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
被告機車自明燈路3段之機車行駛出欲往一坑路平交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惟被告未注意及此,造成當時直行明燈路3段往台62線
一坑路之系爭承保車輛閃避不及,遂於明燈路3段152號前發
生本件碰撞事故,當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因過失行為,
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遭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碰撞受損,估修
費用5萬6,146元,並提出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費用評估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該修理費用評估上所記載之
修理項目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
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系爭車
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
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
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承保車輛之
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
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
,系爭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5萬6,146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
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張景翔駕駛系爭被保險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
燈號誌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
認張景翔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張景翔及被告過失情節,認張景翔應
負20%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
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
減為4萬4,917元(計算式:56,146元×80%=44,9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詳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計算
式:1,000 元×44,917元/56,146元=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