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7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秦瑜駿
被 告 謝秉忠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旁,撞及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
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日寄
存送達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基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秦瑜駿
被 告 謝秉忠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旁,撞及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
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日寄
存送達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