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7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郭僅裕
被 告 曾煜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部
分略以:被告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5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8日21時許,以Instagram結
識原告,原告並與不詳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之人透過
LINE傳送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與原告並介紹投資方案,再對原
告謊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操作獲利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5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
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
,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
,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被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已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1、
21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2年度基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郭僅裕
被 告 曾煜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部
分略以:被告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5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8日21時許,以Instagram結
識原告,原告並與不詳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之人透過
LINE傳送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與原告並介紹投資方案,再對原
告謊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操作獲利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5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
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
,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
,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被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已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1、
21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