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7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李書蝶

被 告 林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觀海街路口時,
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向訴外人大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
鴻公司)所承租而為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大鴻公司因
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大鴻公司無法營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800元,
合計4,300元。嗣原告於墊付上開賠償金額予大鴻公司後,
大鴻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面為任何主張
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汽車出租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
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竟在
左轉時,未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確實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500
元之事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為自認,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修理 ,請求
賠償營業損失1,800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
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㈢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修理費用2,500元、營業
損失1,800元,合計4,30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