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8
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8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前,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連同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憑證等金融個資,經由綽號「醬油」之人,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
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陸續透過社交軟體(交友軟體)就原
告訛稱「藉由網站開設電子商鋪可以獲利」云云,原告誤信
其詞,遂於111年6月7日下午12時3分、4分,將新臺幣(下
同)50,000元、20,000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
領之系爭帳戶,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朋分
一空。又被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論處相應之刑罰在案,然原告遭此集團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
,總計受有70,0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50,000元+20,00
0元=70,000元),迄今未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現無賠償資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於111年6月6日以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連同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等金融個資,一併提
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
詳成員,陸續透過社交軟體(交友軟體)就原告訛稱「藉由
網站開設電子商鋪可以獲利」云云;後原告誤信其詞,遂於
111年6月7日下午12時3分、4分,將自己帳戶內之50,000元
、20,000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
;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
(即本院刑事庭)則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就
被告論處相應之刑罰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
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
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
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
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
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
,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
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
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
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
),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
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連同其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等金融個資,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
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
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
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
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
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
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
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
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
」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
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
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
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
、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
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
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
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
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
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其帳戶內之70,0
00元(計算式:50,000元+20,000元=70,000元)匯至業由系
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70,000元之結
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理應於7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
元,要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