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張哲瑀
鍾政曄
被 告 林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育瑩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24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移動其所有車牌號碼N
ET-68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準備發動,於移
動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而不慎碰觸緊鄰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A車傾倒致相鄰之數車接續傾倒,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屬被保險人張中銘所有之車牌號碼BFR-72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保戶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張中銘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5,199元(含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2
,199元、工資及烤漆13,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5,199元,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欲往前移動被告機車準備發動之情固
不爭執,惟否認有任何碰撞周邊車輛之情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
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
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
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
,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
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
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且此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害人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損害發生
原因係由加害人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倒置
規定始推定使用動力車輛之加害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其保
戶車輛損害發生原因係由被告移動被告機車之行為所致,而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以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既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
人,即應就保戶車輛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由被告舉證
證明並無過失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未合。
四、原告對於其保戶車輛損害發生原因係由被告移動被告機車之
行為所致之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觀諸卷附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時陳稱
:並未碰撞隔壁靜止停置的第二普重機(即A車)等語,又
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堅持表示本案並非交通事故,亦未就相關
車輛之擦撞痕跡、高低位置為相關比對,更無本件事故相關
監視錄影資料可參。綜上,尚無從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確如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於移動被告機車時碰撞相鄰車輛所致
,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112年度基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張哲瑀
鍾政曄
被 告 林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育瑩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24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移動其所有車牌號碼N
ET-68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準備發動,於移
動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而不慎碰觸緊鄰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A車傾倒致相鄰之數車接續傾倒,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屬被保險人張中銘所有之車牌號碼BFR-72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保戶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張中銘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5,199元(含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2
,199元、工資及烤漆13,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5,199元,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欲往前移動被告機車準備發動之情固
不爭執,惟否認有任何碰撞周邊車輛之情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
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
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
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
,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
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
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且此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害人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損害發生
原因係由加害人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倒置
規定始推定使用動力車輛之加害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其保
戶車輛損害發生原因係由被告移動被告機車之行為所致,而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以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既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
人,即應就保戶車輛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由被告舉證
證明並無過失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未合。
四、原告對於其保戶車輛損害發生原因係由被告移動被告機車之
行為所致之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觀諸卷附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時陳稱
:並未碰撞隔壁靜止停置的第二普重機(即A車)等語,又
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堅持表示本案並非交通事故,亦未就相關
車輛之擦撞痕跡、高低位置為相關比對,更無本件事故相關
監視錄影資料可參。綜上,尚無從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確如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於移動被告機車時碰撞相鄰車輛所致
,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