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新臺
幣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仁
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適逢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廷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右轉,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遂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38,655元(含零件99,841元、鈑金6,800元、烤漆32,0
1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訴請被告賠償。又依本件事故肇責判
斷,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各有50%過失,為此向被告請求賠
償69,328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4日9時
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適逢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廷銳所有之系爭車輛
同向右轉,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遂而受損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
件為證(頁15至29),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基警
交字第1120038562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
卷可稽(頁41至61),且經本院勘驗光碟中之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畫面確認屬實(頁81至82)。揆諸前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結
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
,事故前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專用車道時,卻未注
意行車間隔,於右轉彎時與同向右側行駛於停車場專用車道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致被告車輛右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
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
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
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7),距車禍發生之112年2
月24日,計為2年5月。而系爭車輛維修費合計138,655元(
含零件99,841元、鈑金6,800元、烤漆32,014元),有原告
提出之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
票、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頁21至29、頁85至86)。本院審
酌其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惟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實際扣除折舊後應為33,641 元(詳
附表),加計鈑金6,800元、烤漆32,014元,應認系爭車輛
之損害額72,455元(計算式:33641+6800+32014)。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暨各項客觀跡證,認本件除被告有
如前所述之過失,於系爭路口同向右轉之系爭車輛(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未保持與左側車
輛間之間隔,同有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
、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
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駕駛人邱廷銳負擔(
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50%過失比
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36,228元(計算式:72,455元×50﹪≒36,
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38,655元之保
險金,然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36,228元,已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4日(頁7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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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41×0.369=36,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41-36,841=63,000
第2年折舊值 63,000×0.369=23,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00-23,247=39,753
第3年折舊值 39,753×0.369×(5/12)=6,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53-6,112=33,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