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林明慧

被 告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匯轉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
111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仁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5個轉帳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後,再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1日11時10分
間之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提供予
「仁哥」。嗣「仁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4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
agram向原告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匯款
至系爭帳戶,嗣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112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即應本其認諾為渠等敗
訴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