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李倩蒂

被 告 江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先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辦妥約定轉帳帳號及提高約定轉帳金額,
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儒澤」之人。嗣「林儒澤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間,
在網際網路散布虛假投資訊息,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分別於
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1分許及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
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
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到庭
意願調查表陳稱其一時愚鈍遭朋友所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錢財,故對於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意見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其係遭朋友所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並
未從中獲取任何錢財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知悉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
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近來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
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本件被告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林儒澤」時,係年屆43歲之成年人,當知其自身之金
融帳戶等資料,係其個人之重要資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而被告輕信自稱「林儒
澤」之人,貿然聽從其要求,即率予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
個人將來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林儒澤」之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
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
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
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自係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
前揭規定,即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被
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