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陳玉慧

被 告 劉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9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前,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身分證
等金融個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
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參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
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5月9日下午6時41分,將新
臺幣(下同)27,500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係
鐘欣語),嗣系爭詐騙集團再推派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
日下午12時57分,將其中27,0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並陸續轉
出。又被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
決,論處相應之刑罰在案,然原告遭此集團詐騙轉帳匯款,
總計受有27,500元之財產損失,並須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
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
27,5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身分證等金融個資,提供予系爭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
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參與網站投資可以
獲利」云云;後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5月9日下午6時41
分,將自己帳戶內之27,500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
管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人係鐘欣語),嗣系爭詐騙集團再推派不詳成員,於111年5
月10日下午12時57分,將其中27,0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並陸
續轉出;其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
,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1號
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罰在案。此悉經本院職
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
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
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
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
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
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
,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
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
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
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
),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
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連同其身分證等金融個資,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
「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
「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
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
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
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
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
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
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
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
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
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
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
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
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
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
,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
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
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
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
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
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
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上損
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7,5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
又主張其尚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撫金22,500元之精神上痛苦
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
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
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
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
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宣稱
其尚須承受精神上痛苦乙情,就令無訛,亦僅事涉財產權或
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告未予細辨其間
差異,逕將其受詐騙匯款之財產損失,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
侵害,當亦顯有誤會而非可取,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係於法不合而非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27,500元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惟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核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