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陳瑞農
被 告 方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2年8月
7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1年12月23日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部
分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9月27日15時39分至9
月29日10時19分之期間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旁咖
啡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10時23分許,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與原告聯繫,嗣後向原告佯稱:投資5G證券買賣
指數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9月30日10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誤載為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
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
,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
憑,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卷為證(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號卷第36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2年度基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陳瑞農
被 告 方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2年8月
7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1年12月23日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部
分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9月27日15時39分至9
月29日10時19分之期間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旁咖
啡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10時23分許,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與原告聯繫,嗣後向原告佯稱:投資5G證券買賣
指數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9月30日10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誤載為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
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
,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
憑,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卷為證(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號卷第36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