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古文德
被 告 楊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
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偉凱」之成年人,一同至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申
辦其於該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陳偉凱」之指示設定約
定帳號後,旋即在上開分行門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偉凱」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陳偉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111年3月
11日某時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
希妍」、「陳經理」)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
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
,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是被告之不法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及第8870號、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偵審案卷(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對話文字檔等件在卷足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883號卷頁33至40、177至179、157至171),並經被告
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亦有上揭刑事判
決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5萬元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112年度基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古文德
被 告 楊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
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偉凱」之成年人,一同至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申
辦其於該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陳偉凱」之指示設定約
定帳號後,旋即在上開分行門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偉凱」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陳偉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111年3月
11日某時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
希妍」、「陳經理」)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
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
,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是被告之不法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及第8870號、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偵審案卷(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對話文字檔等件在卷足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883號卷頁33至40、177至179、157至171),並經被告
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亦有上揭刑事判
決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5萬元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