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王世賢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下稱系爭拖板車)行經國道一號北
向6.7公里五堵入口閘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
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左車尾嚴重受損,即便
完成修復仍成為重大事故車,經原告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元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
系爭汽車價值貶損7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但金
額太高目前無法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
告於111年10月8日15時8分許,駕駛系爭拖板車行駛至國道
一號北向6.7公里五堵入口閘道時,因疏未注意閘道處燈號
為紅燈,致追撞於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
左車尾嚴重受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8330號函
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5頁),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有過失,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23頁至第57頁),鑑定結果以:車號000-0000因遭
受外力撞擊導致左車尾擠壓凹陷、後車箱蓋、後保險桿零件
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及延伸版、左後燈座零件總成切割焊
接更換,即便修護完成後仍為重大事故車;正常車況價值約
51萬元、修復後價值約44萬元等情,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並
未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後價值貶損7萬元,洵屬有
據。至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收據足憑(本院卷第
59頁),系爭鑑定報告既經原告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且係原告為證明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被告
雖辯稱現在沒有能力負擔云云,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112
年7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本院卷第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