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鄭妤喬(原名鄭貴霞)
被 告 王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2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鄭妤喬(原名鄭貴霞)
被 告 王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