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8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彭政順
被 告 戚其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2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謝碧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0日行經基
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6,227元(
工資17,177元、零件29,0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0年10月10日11時
37分許,於基隆市基金三路、海關拍賣場對面前,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
費用46,22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查核單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影本、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
片影本、基隆市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
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20041555號函附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記載:「據㊀②
車駕駛人供述(本院按:㊀車駕駛即被告,②車駕駛即訴外人
陳銘村):㊀②車同向由基金三路往基金2路方向行駛內側車
道,行經上述肇事地點,㊀車車頭追撞②車車尾肇事,均無人
受傷,㊀車願由原廠賠償②車車損,修復原狀,双方無異議始
簽名:㊀車DFR-5182,②車ASG-9828…」等語,被告及陳銘村
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依上事證,可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
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46,227元(零件29,050元、工資
8,029元、塗裝9,148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5月
,至110年10月1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
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29,050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6,177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29,050元×0.369=10,719元,第1年折舊後價
值29,050元-10,719元=18,331元,第2年折舊值18,331元×0.
369=6,76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8,331元-6,764元=11,567
元,第3年折舊值11,567元×0.369=4,268元,第3年折舊後價
值11,567元-4,268元=7,299元,第4年折舊值7,299元×0.369
×(5/12)=1,122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7,299元-1,122元=6,17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
金額(工資8,029元、塗裝9,14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
要費用應為23,3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5元(計算
式:1,000元×23,354元/46,227元=5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