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9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彭政順
被 告 黃建發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發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下午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HBA-1097)營業半聯
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公里700公尺入
口匝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
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王世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車
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王世
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947元(含工資44,705元、零
件50,242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4,947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駕駛被告車輛有上開駕駛過失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抗辯: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
務廠估價單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保戶車輛行車執照、賠
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1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20017797號函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信實。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等語。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更換零件,原均屬「本來
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更換
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系爭車輛)而存
在,而被保險人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
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相關機件、
零件之價值,更遑論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
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
普遍有所貶值,益見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無從因各別相關
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零件如
未遭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且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
用效能,復無法增加系爭車輛之交換價值,故被保險人以新
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
何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被告之上開抗辯,
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112年度基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彭政順
被 告 黃建發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發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下午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HBA-1097)營業半聯
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公里700公尺入
口匝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
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王世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車
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王世
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947元(含工資44,705元、零
件50,242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4,947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駕駛被告車輛有上開駕駛過失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抗辯: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
務廠估價單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保戶車輛行車執照、賠
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1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20017797號函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信實。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等語。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更換零件,原均屬「本來
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更換
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系爭車輛)而存
在,而被保險人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
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相關機件、
零件之價值,更遑論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
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
普遍有所貶值,益見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無從因各別相關
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零件如
未遭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且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
用效能,復無法增加系爭車輛之交換價值,故被保險人以新
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
何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被告之上開抗辯,
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