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9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張孝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駕駛BFR-5306號自用小客車,
途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0公里1公尺處之交流道,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余玥林所有並由訴外人方復宣
駕駛之AQX-92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貲費總
計新臺幣(下同)20,558元(工資:13,083元;零件:7,47
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35分左右,駕駛BFR-5306號
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0公里1公尺處之交
流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蘇崇毅駕駛之T6
-8162號自用小客車(因遇匝道儀控紅燈而剎停中),導致T
6-8162號自用小客車向前位移並推撞訴外人方復宣駕駛之系
爭車輛(因遇匝道儀控紅燈而剎停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有
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余玥林所有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9871
號函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T6-8162號自用小客車(
因遇匝道儀控紅燈而剎停中),導致T6-8162號自用小客車
向前位移並推撞訴外人方復宣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遇匝道儀
控紅燈而剎停中),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
法對訴外人余玥林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0,558元(工資:13
,083元;零件:7,47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
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
(見本院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
訴外人余玥林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5年6月出廠,而不
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15日出廠
,是自105年6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1月17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5年5個月又3日。再參考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
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
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
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
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748元(計算式:7,475元÷10=7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
後之殘值74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3,083元,堪認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3,831元(計算式
:748元+13,083元=13,831元)。準此,訴外人余玥林因本
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3,831元之金額為限;又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余玥林給付20,558元,然原告
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
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余玥林
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3,831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112年度基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張孝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駕駛BFR-5306號自用小客車,
途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0公里1公尺處之交流道,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余玥林所有並由訴外人方復宣
駕駛之AQX-92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貲費總
計新臺幣(下同)20,558元(工資:13,083元;零件:7,47
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35分左右,駕駛BFR-5306號
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0公里1公尺處之交
流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蘇崇毅駕駛之T6
-8162號自用小客車(因遇匝道儀控紅燈而剎停中),導致T
6-8162號自用小客車向前位移並推撞訴外人方復宣駕駛之系
爭車輛(因遇匝道儀控紅燈而剎停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有
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余玥林所有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9871
號函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T6-8162號自用小客車(
因遇匝道儀控紅燈而剎停中),導致T6-8162號自用小客車
向前位移並推撞訴外人方復宣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遇匝道儀
控紅燈而剎停中),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
法對訴外人余玥林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0,558元(工資:13
,083元;零件:7,47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
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
(見本院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
訴外人余玥林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5年6月出廠,而不
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15日出廠
,是自105年6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1月17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5年5個月又3日。再參考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
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
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
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
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748元(計算式:7,475元÷10=7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
後之殘值74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3,083元,堪認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3,831元(計算式
:748元+13,083元=13,831元)。準此,訴外人余玥林因本
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3,831元之金額為限;又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余玥林給付20,558元,然原告
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
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余玥林
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3,831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