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9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鄭伊君

被 告 張䧧馨


追加 被告 陳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䧧馨、追加被告陳德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及被告張䧧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追加被告陳
德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張䧧馨
、追加被告陳德輝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䧧馨、追加被告陳德輝如以新
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初,僅列
張䧧馨列為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䧧馨給
付31,6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復於
民國112年9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陳德輝為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䧧馨、
陳德輝連帶給付31,6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看民事追加
被告狀)。考量原告追加「對造當事人」之情形,尚未逾小
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䧧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張䧧馨(下稱張䧧馨)、追加被告陳德輝(下稱陳德輝)
於112年3月6日,分別駕駛AKN-71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TDS-132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基隆市仁愛
區孝三、忠二路口附近,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MWT-6869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張䧧馨、陳德輝賠償系爭C車修繕貲費新臺幣(下同
)23,000元、代步交通貲費4,200元、工作損失2,460元、精
神慰撫金2,000元,以上金額合計31,660元。基上,爰聲明
:張䧧馨、陳德輝應連帶給付原告3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誰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追加被告陳德輝:
  原告既未舉證交通支出,亦未提出修繕「發票」,且其修繕
貲費亦應攤提折舊。
 ㈡被告張䧧馨:
  被告張䧧馨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陳德輝於112年3月6日上午8時33分左右,駕駛B車沿基隆市
忠二路(支線道)往孝二路方向駛抵忠二路與孝三路之交會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兼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旋貿然直行而欲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張䧧馨駕駛A車沿孝
三路(幹線道)往忠一路方向駛抵系爭路口,同亦疏未減速
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A、B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擦撞
,A車因此失控衝撞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C車等事故經過,
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
2年8月25日基警交字第112004489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
信「陳德輝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兼未禮讓
往來於孝三路之幹線道車先行」,以及「張䧧馨駕駛A車行經
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上揭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因上開
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
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
件承前㈠所述,陳德輝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兼未禮讓往來於孝三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張䧧馨駕駛A車行
經系爭路口,同亦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A、B
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擦撞,終至本件交通事故無可迴避,
是陳德輝、張䧧馨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
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又陳德輝、張䧧馨違反交通法規,
以致系爭事故無可迴避,則彼等2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客觀上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承前,張䧧馨、
陳德輝各自違規釀禍,從而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C車受有損
害(下稱系爭車損),則張䧧馨、陳德輝各自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損之結果間,當然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張䧧馨
、陳德輝自應依法對原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C車修繕貲費23,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C車乃其所有,因遇系爭事故必須修繕,回復
原狀貲費總計23,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鑫盛
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系爭C車之車籍資料
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紙本存卷為憑;至
「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
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
折舊,尤以系爭C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機車
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再加上
系爭C車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
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
,從而,因認本件亦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基此,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系爭C車修繕貲費23,000元
等語,自有根據並為合理。
 ⒉代步交通貲費4,200元:
 原告雖執「大都會車隊」之網頁資料,主張系爭C車送修期
間,其必須仰賴大都會車隊派遣車輛運送往返,若以「送修
14天、單趟車資150元、上下班來回兩趟」之標準核算,其
尚有相當於「交通車資4,200元」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查,
系爭C車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其駕駛所需之「成本支
出」(亦即,縱無系爭事故,原告亦須適時添加油料並予適
當養護,故原告駕駛系爭C車,本即難免「維持動能或性能
」所必需之成本貲費),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原告均不
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貲費需求,再加上原告不能合理說明並舉
證「C車送修期間,其要求『專車接送』(即不搭『成本相對低
廉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何在,則其任意選
擇專車接送所衍生之貲費支出,自難認乃系爭事故所導致之
必要支出,從而,無論原告支出之金額為何,此部分一概不
應計入原告於本件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  
 ⒊工作損失2,460元:
  原告雖又提出薪資證明書與假勤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須請假奔波,若以「時薪246元、請假10小時」之標準核
算,其尚有相當於「誤工費2,46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然
系爭C車固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損送修,惟原告本可選擇「非
上班時段」往返取車,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尚不至因系爭C
車送修乙事,即有所謂報請「事假、病假或其他假別」之需
求,是若原告「請假取車」,其情即屬「原告之個人取捨」
,遑論細繹原告提出之假勤證明,原告所請「假別」均係「
特休」,因「特別休假(特休)」原「無」扣薪或扣減績效
之後患,是其本即無從衍生「工作損失」,更何況,原告所
稱「調解、開庭而須請假奔波」乙情,亦「非」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請假誤工」云云,在在欠缺根據而
非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2,000元:
原告雖又主張其尚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撫金2,000元之精神
上痛苦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
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
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
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
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
告宣稱其尚須承受精神上痛苦乙情,就令無訛,亦僅事涉財
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告未予細
辨其間差異,逕將系爭車損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當亦
顯有誤會而非可取,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係於法不合而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止系爭C車修
繕貲費23,000元。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䧧馨、陳德輝連
帶給付23,000元,及張䧧馨自112年9月11日起、陳德輝自112
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陳德輝、張䧧馨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陳德輝、張䧧馨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