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9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騎乘327-KDA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一路口,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
示,以致撞及訴外人許志強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FA-827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90,740
元(工資:5,599元;塗裝:9,385元;零件:75,756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以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74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被撞」應無肇事責任。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45分左右,騎乘327-KDA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愛一路之方向行駛,途
經中正路與信一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見行車管
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以致
撞擊「刻沿信一路遵號誌(圓形綠燈)通過系爭路口而欲左
轉駛入中正路(往愛一路方向)」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則為訴外人許志強所有等事實
,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
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
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
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基警交字第1120045247號函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蒐證照片等件(以下合稱系爭事故資料)在卷足考,
復據本院當庭播放基隆市警察局檢送到院之「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所載畫面(下稱行車紀錄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存卷為憑。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
信「被告遇己方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
前駛(闖紅燈)」,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至被告
雖辯稱其係「被撞」、其無肇事責任、行車紀錄畫面「乃系
爭車輛之『副駕女子持手機下車側錄』」云云,然此核與「系
爭事故資料」及「本院勘驗所見」完全不符,是被告上開辯
詞無非臨訟捏就,意在脫免而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
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
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
執意前駛(闖紅燈),終至撞擊「刻沿信一路遵號誌(圓形
綠燈)通過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駛入中正路」之系爭車輛,是
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系爭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
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許志強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第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
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許志強給付修
車貲費總計90,740元(工資:5,599元;塗裝:9,385元;零
件:75,75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證明單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
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
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
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許志強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9年1
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9
年10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111年10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年又8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為29,23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5,756元×0.3
69=27,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
(75,756元-27,954元)×0.369=17,639元;第3年折舊值:
(75,756元-27,954元-17,639元)×0.369×1/12=928元。折
舊後之零件殘值:75,756元-(27,954元+17,639元+928元)
=29,235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
值29,23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5,599元、塗裝9,385
元,堪認訴外人許志強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44,2
19元【計算式:29,235元+5,599元+9,385元=44,219元】。
準此,訴外人許志強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44
,21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90,740元,
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許志
強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4,219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