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9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吳明豐

被 告 劉雲鵬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
有明定。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甚明。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
張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
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5,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之聲明更
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平日係駕駛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福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之TDU-0589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下稱系
爭A車)攬客維生;112年6月1日,被告駕駛BFA-1708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一段與西
定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由
原告本人駕駛之系爭A車,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繕貲費75,999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有所疑慮,且被告至多僅應承擔
其中七成肇事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上午12時30分左右,駕駛系爭B車沿基
隆市安樂區西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駛抵系爭路口,疏未
禮讓「成功二路往安樂路一段方向行駛之直行車」,旋貿然
往安樂路一段方向右轉駛入成功二路,適有原告駕駛系爭A
車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沿成功二路往安樂路一段方向
直行通過系爭路口,A、B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系爭
A車為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A車乃原告所有並靠行於福順
計程汽車有限公司領用牌照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A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
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基警交字第112004
524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
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
B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右轉」,以及「
原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
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
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右
轉,適逢原告駕駛系爭A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A、B兩
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是自客觀以言,兩造均已明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A車受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原告即系爭A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
修繕貲費總計75,999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修
單2張(下稱系爭估修單)為據;本院比對系爭估修單所載
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A車遭碰撞致須修整或調校之
範圍」相符,而可認原告關此主張並未過度,尤以原告本「
無」屈就被告減省支出之法律義務,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勾
串車廠而為不實報價」之前提,是被告推稱「修繕項目容有
疑慮」云云,藉此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係
難以憑採。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
,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
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系爭A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係為
回復「系爭A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
之價值,再加上系爭A車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
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
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亦不生「材料應予折舊」
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系爭A車修
繕貲費75,999元等語,俱有根據並為合理。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B車行
經系爭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右轉」,以及「原告駕
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前揭㈠㈡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
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
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A車所得對被告
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75,999元之70%即53,199元為限【計
算式:75,999元×70%=5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