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19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983號
原 告 陳程元
被 告 劉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
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4時35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5,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小雪」收受。嗣自稱
「小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於111年3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
原告佯稱為鄰居,以急需周轉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3月28日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
騙集團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
系爭帳戶交易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
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7頁、第61頁)在卷足憑,且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卷
第3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內容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
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
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
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係有依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