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0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許晏庭
被 告 曾品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965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
敘明。
二、本件原告承保之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2萬2,9
65元,此有原告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新凱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清單、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
經核,該維修清單上所記載有關車輛受損之修理項目、修理
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車
輛後保險桿如未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碰撞受損,本無庸定期
更換,況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
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
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
更換之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