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0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吳思萱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3萬元,符合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以不詳方式寄出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於110年5月底,利用影音網站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在ni
sajp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需原告匯款等情,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0年6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匯款
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被告雖非
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
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萬元,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基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吳思萱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3萬元,符合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以不詳方式寄出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於110年5月底,利用影音網站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在ni
sajp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需原告匯款等情,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0年6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匯款
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被告雖非
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
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萬元,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