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1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康維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洪昱翔
複 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康維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
月五日、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維德受雇於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
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於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處時,
因繞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致與同向前方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吳翎佑所有由訴外人張元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發生碰撞,致使保戶
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吳翎佑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544元
(含鈑金工資9,750元、塗裝工資24,294元、零件1,5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修復費用35,5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康維德駕駛被告車輛有上開駕駛過失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保戶車輛之部分修繕項目非屬
必要,且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戶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函送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康維德確有駕駛過失,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
112504589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康維德
係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康維德駕駛被告車
輛因前揭之駕駛過失,致擦撞保戶車輛之左後側部位,被告
康維德之前揭過失行為與保戶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康維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保戶車輛之部分修繕項目應非屬必要等語,然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保戶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為回
復原狀計支出修復費用35,544元,經比對系爭估價單與卷附
由警方現場拍攝之保戶車輛受損照片,系爭估價單「作業內
容與更換零件」欄項下之拆修、板金、塗裝等施工項目均在
後側、左後側,核與保戶車輛受損壞之位置係在左後側相符
,且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保戶車輛之修復項目有何部分係
非屬必要或估價過高,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願
就修復費用聲請鑑定,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
目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即無可採。原告上開支出之修復費用
,核均屬必要且合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35,544元,即屬於法有據。
五、被告雖又抗辯:保戶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等語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更換零件,原均屬「本來
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更換
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保戶車輛)而存
在,而原告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保戶車輛之整體效
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相關機件、零件
之價值,更遑論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
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
有所貶值,益見保戶車輛之整體價值,無從因各別相關機件
、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保戶車輛之零件如未遭
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且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
能,復無法增加保戶車輛之交換價值,故原告以新零件修復
保戶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額外之
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被告之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含鑑
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