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小字第7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酒後駕駛AKR-1056號自用小客車
,途經基隆市(起訴狀誤載為新北市○○○區○道○號7公里9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不慎擦撞訴外人世一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閔承哲駕駛之KN
B-035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
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
幣(下同)52,632元(工資:5,000元;零件:47,632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請依員警蒐證照片為斷。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1月1日上午1時42分左右,酒後駕駛AKR-1056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駛抵基隆市○○區○道○號7公里9
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
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閔承哲駕駛訴外人
世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被告駕
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後員警獲報到場並就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呼氣
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1357號
函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復據
本院提示上揭事故資料予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
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
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右斜切駛入
外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
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
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世一公司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52,632元(工資:5,000元;零
件:47,63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邦產險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
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
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
張之訴外人世一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
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8年11月出
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11
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
10年1月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1個月又18日。再
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材料)」
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4,81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7,6
32元×0.438=20,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
值:(47,632元-20,863元)×0.438×(2/12)=1,954元。折
舊後之零件殘值:47,632元-(20,863元+1,954元)=24,815
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4,815元
,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5,000元,堪認訴外人世一公司
因系爭車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應為29,815元【計算式:
24,815元+5,000元=29,815元】。準此,訴外人世一公司所
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9,815元之金額為限;又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世一公司給付52,632元,然
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世一公
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9,815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112年度基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酒後駕駛AKR-1056號自用小客車
,途經基隆市(起訴狀誤載為新北市○○○區○道○號7公里9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不慎擦撞訴外人世一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閔承哲駕駛之KN
B-035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
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
幣(下同)52,632元(工資:5,000元;零件:47,632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請依員警蒐證照片為斷。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1月1日上午1時42分左右,酒後駕駛AKR-1056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駛抵基隆市○○區○道○號7公里9
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
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閔承哲駕駛訴外人
世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被告駕
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後員警獲報到場並就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呼氣
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1357號
函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復據
本院提示上揭事故資料予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
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
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右斜切駛入
外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
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
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世一公司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52,632元(工資:5,000元;零
件:47,63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邦產險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
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
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
張之訴外人世一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
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8年11月出
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11
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
10年1月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1個月又18日。再
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材料)」
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4,81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7,6
32元×0.438=20,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
值:(47,632元-20,863元)×0.438×(2/12)=1,954元。折
舊後之零件殘值:47,632元-(20,863元+1,954元)=24,815
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4,815元
,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5,000元,堪認訴外人世一公司
因系爭車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應為29,815元【計算式:
24,815元+5,000元=29,815元】。準此,訴外人世一公司所
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9,815元之金額為限;又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世一公司給付52,632元,然
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世一公
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9,815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