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思瑋
被 告 許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
陸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撞擊原告騎乘之訴外人謝茗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交通費用14,62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15萬4,965
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且系爭機車車主謝茗卉已將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1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也
有過失,且不爭執應賠償原告醫療藥費用1萬3,500元及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9,100元,其餘請求項目則不同意賠償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擔任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卻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
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
1年7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94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卷第35頁
至第66頁),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5萬元,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3,500元,已有
提出極上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
院(下稱中山醫院)收據為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診
、復健,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萬4,62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對
其行動能力有所影響,且有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則原
告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其所
提計程車運價證明,自原告住處前往極上中醫診所、中山醫
院就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尚屬合理,並依原告提出極上中
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中山醫院收據之就診日期計算,可以
認為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萬3,410元(極上中醫診所
10,090元、中山醫院3,32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日薪2
,347元計算,而受有15萬4,965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因系
爭傷害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住院施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需休養3個
月,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本
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個月又5日,以原告所任職之禾
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薪資所得63萬1,034元計算(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16萬6,402(計算式:①
631,034÷12×3=157,758,②631,034÷365×5=8,644,①+②=164,
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僅請求15萬4,9
6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修
繕費用9,10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基簡
字第666號卷第15頁),系爭機車車主謝茗卉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據此取
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9,100元,應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復健,並宜休
養3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屬可信。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營建業
,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
,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傷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
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㈥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萬3,500元、就
醫交通費用1萬3,41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4,965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用9,1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31萬975元
(計算式:13,500+13,410+154,965+9,100+120,000=310,97
5)。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常者,係指
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害發生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
越雙黃線行駛駛入來車車道,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卷第61
頁、第62頁),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核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係
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亦有疏失,被告肇事過失比例應為90
%,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10%,應減輕被告就原告所求償損害
額之賠償責任至9成,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萬9,878元(
計算式:310,975×90%=279,878)。
五、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萬5,2
13元等情,有存摺內頁可稽,前揭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2萬4,665元(計算
式:279,878-55,213=224,66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思瑋
被 告 許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
陸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撞擊原告騎乘之訴外人謝茗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交通費用14,62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15萬4,965
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且系爭機車車主謝茗卉已將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1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也
有過失,且不爭執應賠償原告醫療藥費用1萬3,500元及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9,100元,其餘請求項目則不同意賠償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擔任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卻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
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
1年7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94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卷第35頁
至第66頁),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5萬元,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3,500元,已有
提出極上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
院(下稱中山醫院)收據為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診
、復健,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萬4,62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對
其行動能力有所影響,且有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則原
告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其所
提計程車運價證明,自原告住處前往極上中醫診所、中山醫
院就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尚屬合理,並依原告提出極上中
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中山醫院收據之就診日期計算,可以
認為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萬3,410元(極上中醫診所
10,090元、中山醫院3,32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日薪2
,347元計算,而受有15萬4,965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因系
爭傷害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住院施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需休養3個
月,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本
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個月又5日,以原告所任職之禾
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薪資所得63萬1,034元計算(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16萬6,402(計算式:①
631,034÷12×3=157,758,②631,034÷365×5=8,644,①+②=164,
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僅請求15萬4,9
6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修
繕費用9,10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基簡
字第666號卷第15頁),系爭機車車主謝茗卉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據此取
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9,100元,應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復健,並宜休
養3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屬可信。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營建業
,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
,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傷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
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㈥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萬3,500元、就
醫交通費用1萬3,41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4,965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用9,1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31萬975元
(計算式:13,500+13,410+154,965+9,100+120,000=310,97
5)。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常者,係指
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害發生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
越雙黃線行駛駛入來車車道,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卷第61
頁、第62頁),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核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係
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亦有疏失,被告肇事過失比例應為90
%,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10%,應減輕被告就原告所求償損害
額之賠償責任至9成,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萬9,878元(
計算式:310,975×90%=279,878)。
五、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萬5,2
13元等情,有存摺內頁可稽,前揭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2萬4,665元(計算
式:279,878-55,213=224,66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