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調字第3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調字第376號
原 告 林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全
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
,自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
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