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字第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昌傑



楊繼明

王昌琦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被 告 余冠達(即余盛發之承受訴訟人)



余冠蓁(即余盛發之承受訴訟人)


余冠霆(即余盛發之承受訴訟人)


程嘉惠(即余盛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
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為被告之余盛
發於起訴後之111年4月14日死亡,而余冠達、余冠蓁、余冠
霆、程嘉惠分別為其子女及配偶而為其繼承人等節,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10月11日基院麗家名111年度司查繼
㈩字第21號家事庭通知等在卷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余冠達、余冠蓁、余冠霆、程嘉惠之被繼承人
余盛發(下逕稱其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余盛發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
鄭奇軒(下逕稱其名)為無駕照之人,不得駕駛汽車,竟於
110年1月26日上午委託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監理站)代為辦理行照
換發事宜。鄭奇軒回程途中,沿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信義區壽山路與海門天險之路口時,本
應注意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
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速,適訴外人即原告王昌傑、楊繼明、王昌琦、王怡
婷之被繼承人李雪麗(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此處,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雪麗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
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同
日下午1時41分因臉部外傷、頸椎骨折、四肢骨折、創傷性
休克而死亡。  
(二)余盛發應就鄭奇軒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落實安全駕駛之管理,避免未取得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保護其他用路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除處罰無照駕駛人外,
並處罰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且為確
實督促汽車所有人於將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駕駛
人駕駛資格善盡查證、注意之義務,並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時,始得不受處罰;易言之,上開規定對
汽車所有人禁制規範之內容,應包括汽車所有人因故意或過
失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之行為(此並可參諸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僅在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時,始能認其未違反該法條之禁制規範;且該法條之
立法目的既在強化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就所謂「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自應從嚴解釋,因此,若汽車
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無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
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
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余盛發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余盛發明知或未向鄭奇軒確認是否
有考領駕照,即貿然委託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監理站換
發行照,致鄭奇軒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被害人致死。
余盛發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人駕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
用路人安全之法律。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
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
係。鄭奇軒過失之駕駛行為與李雪麗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余盛發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鄭奇軒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楊繼明、王昌傑、
王昌琦、王怡婷分別為被害人李雪麗之子女,自得依上述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1.原告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75萬元:
原告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突聞母
親遭無照駕駛之被告撞擊致死,且余盛發事後又為企圖湮滅
真相而謊稱該車係遭被告鄭奇軒竊盜,原告氣憤難平,精神
上所受打擊甚鉅,並非筆墨得宜形容,事發迄今仍哀慟不已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75萬元,聊資慰藉。
2.原告王怡婷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144,400元:
(1)殯葬費用394,400元:
  原告因其母即被害人李雪麗遭撞擊致死後,為其母支付喪葬
費用總計394,400元。
(2)精神慰撫金75萬元:
原告王怡婷與被害人李雪麗為母女關係,原告直至被害人李
雪麗發生不幸前,仍與被害人同住,二人感情深厚。被害人
李雪麗辛苦養育原告成人後,正值原告善盡孝道之際,原告
突聞母親因被害人過失行為而遭逢不幸,讓原告留有子欲養
而親不待之遺憾,精神上所受打擊甚鉅,並非筆墨得宜形容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75萬元,聊資慰藉。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余盛發並未出借車輛予鄭奇軒,惟鄭奇軒於111年4
月12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你跟余盛發是什麼關係
?)……余盛發就叫我去驗車,余盛發本來就知道我沒駕照,
所以平常都是劉瀚陽開車,110年1月25日余盛發叫我去南榮
路牽車,……,我從監理站離開之後,回到中船路,再從豐稔
街上山接正信路,再右轉壽山路,在第一個彎道與被害人發
生車禍。」、「(案發之後有無與余盛發討論案情?)案發
後余盛發說這件事情他們公司會有麻煩,他們就告我竊盜,
他說他都不知道,在壽山路余盛發就叫我說我沒有在他公司
做事,當天我很混亂,我忘記事後他在什麼場所教我做假口
供」等語。且依訴外人劉瀚陽(下逕稱其名)於車禍發生後
與余盛發之通話內容:「我在等車,就一個多小時前,他那
時候先開門,從公司出門了,後來人家才打電話說,他沒有
帶行照,回來公司找我們,可是我已經到濟安宮這邊找你了
,接著再騎摩托車到濟安宮這邊拿行照」可知,余盛發110
年1月26日車禍發生前係位於濟安宮,故鄭奇軒騎摩托車到
濟安宮拿行照時,余盛發必定知悉,否則鄭奇軒沒有汽車鑰
匙如何取得行照、如何開車。況若余盛發未出借車輛予鄭奇
軒,余盛發何必教唆鄭奇軒為虛偽陳述。益證被告主張被繼
承人余盛發並未出借車輛予鄭奇軒一事,應與事實不符。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繼明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昌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昌琦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怡婷114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否認余盛發明知鄭奇軒無駕照,且依卷證資料可知當
日係鄭奇軒自行開走車輛,並未向余盛發借用;姑且不論原
告等並未證明余盛發明知鄭奇軒無駕照乙節,其等主張余盛
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已屬無據。況依鄭奇軒在刑事
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陳可知,余盛發縱使在110年1月25日容
任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監理站驗車,然驗車程序在當日
已經完成,僅係因監理站機器當機,因此未完成更換行照之
程序,鄭奇軒在隔日乃騎機車前往監理站辦理更換行照,到
達監理站始發現未攜帶行照,而再前往濟安宮工地,從車上
拿取行照。當時余盛發既不在濟安宮工地現場,自亦無出借
車輛給鄭奇軒之可能,鄭奇軒係自作主張將系爭車輛開走。
又依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劉瀚陽在承辦員警到場後與余盛發之通話內容,及就
換領行車執照之程序無須駕駛車輛到場等事實,亦可見鄭奇
軒在110年1月26日換領行照,不需駕駛車輛到場,余盛發也
未出借該車輛給鄭奇軒,鄭奇軒係 在余盛發不在場的情況
下,自行開走,余盛發既未同意出借或在場容任鄭奇軒使用
車輛,則就鄭奇軒當日駕車肇事之結果,自難謂余盛發有何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二)鄭奇軒於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已供稱:「110
年1月26日我原本騎機車到監理站,發現沒有拿到行照,所
以到濟安宮的車上拿行照,劉瀚陽叫我趕快開去趕快回來,
因為中午休息要回去接他們」等語,不僅可證明鄭奇軒當天
沒有駕駛車輛前往檢驗之必要,僅係沒有攜帶行照,亦可證
明鄭奇軒到濟安宮係與劉瀚陽接洽及對話,余盛發根本不在
濟安宮現場。此外,原告另引用劉瀚陽在車禍後與余盛發之
通話內容,意欲證明余盛發於110年1月26日,在濟安宮將車
輛出借給鄭奇軒,然依劉瀚陽與余盛發之通話內容,反而更
可證明余盛發完全不知鄭奇軒將車開走乙事,否則劉瀚陽何
必向余盛發說明前因後果?果若余盛發知悉鄭奇軒將車開走
,劉瀚陽僅需簡單告知發生車禍及事故現場狀況即可,根本
無須說明鄭奇軒騎機車前來拿取行照乙事。
(三)另就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對於原告等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金額為394,000元無意見。
2.對於原告等各自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應審酌
原告等及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三、經查,鄭奇軒於110年1月26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
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信義區壽山路與海
門天險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適原告等之母李雪麗騎乘系
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此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李雪麗人
車倒地,經送部立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
因臉部外傷、頸椎骨折、四肢骨折、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鄭
奇軒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事實,有部立基隆醫院110年1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10年1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0688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照片7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
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
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余盛發明知或可得而
知鄭奇軒為無駕照之人,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10年1月26日
上午委託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基隆市監理站代為辦理行
照換發事宜,致發生李雪麗死亡之結果,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先就余盛發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明知鄭奇軒
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仍同意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而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鄭奇軒雖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後余盛
發說這件事情日後他們公司會有麻煩,他們就告我竊盜,他
說他都不知道,在壽山路余盛發就叫我說我沒有在他公司做
事,當天我很混亂,我忘記事後他在什麼場合教我做假口供
。」云云(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111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余盛發身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未
同意鄭奇軒使用系爭車輛,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恐遭牽連
,而要求鄭奇軒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況查,鄭奇軒於前揭期日亦陳稱「我出監之後一、二個
月,因為劉瀚陽、江文俊在幫余盛發工作,我去找他們之後
,隔一、二天余盛發就開始僱傭我,大約109年12月底在搬
運屋頂隔熱磚手受傷,所以有休息,但休息期間余盛發還是
有叫我做其他工作...l10年1月24日晚上余盛發說隔天要驗
車,因為我手受傷沒事做,余盛發就叫我去驗車,余盛發本
來就知道我沒駕照,所以平常都是劉瀚陽開車,110年1月25
日余盛發叫我去南榮路牽車,因為車子在南榮路車廠換好車
頂架,我從南榮路開車子到監理站檢驗,因為缺少車頂架的
發票,所以我又回南榮路拿,再到監理站驗車,結果監理站
機器當機,快下班才驗好,來不及更換行照,110年1月26日
我原本騎機車到監理站,發現沒有拿到行照,所以到濟安宮
的車上拿行照,劉瀚陽叫我趕快開去趕快回來,因為中午休
息要回去接他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
事案件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綜觀鄭奇軒前揭陳述
,足見鄭奇軒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
前往監理站前,確未徵得余盛發同意,自不得僅以余盛發得
知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要求鄭奇軒為不實
陳述,遽謂其同意或要求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外出。
(二)再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受僱於余盛發之劉瀚陽接獲鄭奇軒
通知趕抵現場後,隨即以電話聯絡余盛發,並稱「他開車拉
,對咩,他那時候騎摩托車來拿行照,他直接開去,在那個
我們往濟安宮路中這邊」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光派出所警員柯講彣提出之「壽山路事故現場譯文」附於前
揭刑事偵查卷內可稽;劉瀚陽並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其於110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經余盛發同意駕駛系爭車輛
至濟安宮工地施工,鄭奇軒嗣約於9時30分抵達,並要求借
用系爭車輛,經劉瀚陽拒絕並表示應得余盛發同意,並就檢
察官之訊問答以:「(問:被告鄭奇軒有無向你表示要借用
車輛?你如何回應?)被告鄭奇軒有跟我表示要借車,我跟
他說不行,我說如果要借車要先去問老闆,但是他就直接把
車開走。」、「(問:他未經你的同意將車開走後,你有馬
上打電話給他,請他立刻歸還該車輛嗎?)我聯絡不上他,
被告鄭奇軒出事後,才聯絡我說出事了。」、「(問:你是
否有馬上通知老闆余盛發?余盛發如何回應?)那時我有打
給老闆余盛發,但是余盛發在三軍總醫院看診,沒有接電話
。」、「(問:既然你當下就已經知道鄭奇軒未經你或余盛
發的同意,即將車輛開走,為何你沒有馬上報警,而是等到
發生本件車禍審故後,始至警局備案?)我不是本人,我沒
有車籍資料,根本沒有辦法去報案。」等語(見基隆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號案件110年8月6日、110年9月27日
訊問筆錄),經核與余盛發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
我大約於中午12時許到達事故現場,因為劉瀚陽打電話給我
,說系爭車輛被鄭奇軒開走,我反問他為什麼把車給鄭奇軒
開,又問他系爭車輛被鄭奇軒開去何處,劉瀚陽說他不知道
,我就叫劉瀚陽去報案」、「我問鄭奇軒為何不經告知就把
車子偷開走,鄭奇軒說他只是要去買東西,至於鄭奇軒如何
有車鑰匙我不清楚」、「案發當天上午8時許我有到工地,
鄭奇軒有來找我借車,我回答說你沒有駕照所以我不借,而
且我當時說得很大聲,濟安宮的廟祝也有聽到,之後我因為
當天上午我也要去三軍總醫院看醫生,所以我就先離開去三
軍總醫院」等語(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號案
件110年5月4日訊問筆錄),大致相同,衡諸常情,余盛發若
要求或同意鄭奇軒於系爭事故當日使用系爭車輛,劉瀚陽應
無趕抵系爭事故現場後,致電余盛發告以鄭奇軒係駕駛系爭
車輛前往監理站之理,堪認劉瀚陽及余盛發前揭所陳均無與
事實不符之處,顯見余盛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固曾委
託鄭奇軒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監理站辦理驗車程序,惟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則未同意亦不知鄭奇軒將系爭車輛駛離濟安宮

(三)又查,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技
士黃富勇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系爭車輛110年1月驗車
情形,亦證稱:「於110年1月25日下午13時36分第一次驗車
的時候,不合格的原因是自小貨車安裝車頂置物架,高度為
204公分,但是因為沒有附上該置物架之材料廠商所提供的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所以要補文件才能合格...同日13時55
分第二次來監理站驗車,但是再度因為沒有備齊文件所以不
合格。從時間上看,應該是送驗人沒有備齊文件,就直接重
新跑驗車流程,所以還是不合格。同日15時45分第三次驗車
就合格了」、「(問:系爭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於110年1
月26日是否還需要再去驗車?)不需要。」等語(見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號案件110年7月27日訊問筆錄),
顯見鄭奇軒雖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一日完成驗車程序後
,未能領得更換之行車執照,而需於系爭事故當日再前往監
理站辦理相關事宜,亦無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之必要,是縱余
盛發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委託鄭奇軒辦理系爭車輛驗車
程序,亦不得以此即謂鄭奇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係為完成余盛發委任事務所必要,並進而認余盛發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余盛發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同意鄭奇軒使用系爭車輛,或鄭奇軒為完成余盛發委任之驗
車事務而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監理站之必要
,其主張余盛發將系爭車輛交由鄭奇軒駕駛,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
路人安全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非
足取。又余盛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即無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各75萬元,原告王怡婷1,144,4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