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邱顯益
蕭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被 告 蔣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顯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巧芳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邱顯益負擔百分之
六;原告蕭巧芳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
為原告邱顯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
原告蕭巧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頁13)。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顯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巧芳57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頁217)。核原告所為,係基於
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4月23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
獅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撞及原告邱顯益駕駛、原
告蕭巧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導致原告邱顯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右肩及
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就原告各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邱顯益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邱顯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2,020元。
⑵交通費:原告邱顯益因系爭傷害而自住所至新昆明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200元。
⑶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對原告邱顯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7,780元。
2.原告蕭巧芳部分:
原告蕭巧芳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無法修復使用,現已停
牌,準備報廢。其才購買系爭車輛4個月即發生本件事故,
原告蕭巧芳受有損害,為此以系爭車輛之買入價格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損害57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顯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巧芳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事發當時伊在待轉區準備左轉,等到對向車輛都已通過而沒
車,伊才向前行駛,豈料行至獅頭路路口三分之二,卻遭原
告邱顯益駕車高速碰撞,造成被告及其配偶、車內乘客嚴重
受傷,原告邱顯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同有過失,且伊懷疑原
告邱顯益闖紅燈,鑑定結果亦顯示兩造就本件事故之肇責相
當。況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且原告邱顯
益應申請強制險理賠醫療費,亦無精神損失可言。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3日18時2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與原告邱顯益駕駛、原告蕭巧芳所有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導致原告邱顯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
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邱顯益之駕駛執照、
原告蕭巧芳之行車執照、醫療費用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頁15至63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
金交字第1114312483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頁85至167
),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比例為何?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比例: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車輛為轉彎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準此,被告本
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參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況,天候晴
、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證(頁101);惟被告駕駛其車輛沿台二線往萬里方向行駛
,於系爭路口欲行左轉,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方
得續行,詎其竟未注意此情,貿然左轉,以致其右側車身與
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內容確認無
訛(詳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從而,被告
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邱顯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蕭巧
芳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邱顯益於前揭時、地駕車上路,本應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再參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如前述;惟原告邱顯益斯時沿萬里區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
駛,直行期間明知前方將通過系爭路口(按:經本院勘驗結
果,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於原告邱顯益駕車至該處時
顯示為綠燈,並無被告指摘闖紅燈情事),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其猶快速前行(按:原告邱
顯益自承通過路口時之時速約達50公里),未注意被告車輛
已左轉進入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此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查,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內容確認無
訛。從而,原告邱顯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
項之規定,且其行為與本件事故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邱顯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有過失。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業經送請鑑定,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
成112年3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45581號函暨檢附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並認定:被告駕駛其車輛行
經路口,未禮讓原告邱顯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原告邱顯益
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稽(頁229至233),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按:原告邱顯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及被告車輛內之
乘客受傷,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8722號提起公訴,被告亦表示其與其餘乘客就其等損害部
分,會另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足認兩造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同有過失。準此,本院就兩造肇事責任比
例之高低,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暨鑑定意見書之意見等,且審酌兩造
實際撞擊地點及碰撞之位置等各項跡證,依肇事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過失之輕重據以考量,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駕駛
系爭車輛直行臺二線往基隆方向之原告邱顯益,與正行左轉
之被告車輛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屬肇事原因,兩人應各負
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邱顯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且該不法過失行為與原告邱顯益所受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
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邱顯益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邱顯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020元,業據提出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等件為憑。核原告邱顯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係原告邱
顯益於事故發生當日於長庚醫院急診,及事故發生後至長庚
醫院(腦神經外科)、新昆明醫院(外科)、上久中醫診所
、洪診所就醫之醫院費用單據,與原告邱顯益頭部、肩頸部
傷勢之治療及復原追蹤相關,應屬必要且相當之費用,是原
告邱顯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20元,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告雖辯稱醫療費部分原告邱顯益應「申請」強制險
保險理賠並予扣抵云云,惟原告邱顯益尚未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尚不生保險理賠金應於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之問題,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解,特此說明
。
⑵交通費:
原告邱顯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曾至新昆明醫院就診,支出
交通費200元,有上開醫院費用單據供核,且其當庭表明該
交通費用係於111年4月26日自住處(基隆市○○○路000巷0號1
0樓)至新昆明醫院(基隆市○○區○○路00號)就診,乘坐計
程車之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邱顯益斯時甫受頭頸部創傷
,為就醫而乘坐計程車,尚屬合理必要。是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照原告邱顯益往返公里數以計算
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邱顯益之就
醫交通費用支出。依GOOGLE地圖暨計程車車資估算結果,自
原告邱顯益住處(基隆市○○○路000巷0號10樓)至新昆明醫
院(基隆市○○區○○路00號)就醫,車資高於200元,是原告
邱顯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邱顯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7,780元乙節,經
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於89年、39年出生,且經本院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本件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原告邱顯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顯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於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2.原告蕭巧芳部分:
查兩造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時,撞擊力道猛烈,致系爭車輛
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車頭扭曲變形、車體外殼破裂、安全氣
囊作動、多處外觀損傷,此參採證光碟、兩造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之內容即明(按:由上開客觀稽證亦知被
告車輛受損嚴重,足徵事故當下撞擊力道之強),且原告蕭
巧芳有提出系爭車輛事故後照片為證(頁193至199),又系
爭車輛業已停用報停,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附卷可稽(頁
75),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回
復原狀,係屬事實。是原告蕭巧芳所有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
故受損無法修復,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蕭
巧芳系爭車輛之損害。惟系爭車輛損害之估算,應以該車輛
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價值為限,原告蕭巧芳逕以其先前買入該
車之價金570,000元請求賠償,自難認屬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時價值之證明。而原告蕭巧芳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上開汽車出廠年月為105年9月,廠牌型號為福特六和
汽車Focus,有原告蕭巧芳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可憑(頁223至225),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且相較相同廠牌型號及相近年份之汽車在交
易市場之價值(即網路公開價格,此可參諸汽車鑑價網車價
查詢資料),自300,000元至590,000元不等,目前收購行情
及建議售價則在348,000元至458,000元之間,本院斟酌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建議售價中等品質
之中間價格亦即403,000元【(348,000+458,000)÷2=403,0
00】之價值計算為適當。因此,原告蕭巧芳因系爭車輛受損
所受之損害,應為403,0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
據,不應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⑴原告邱顯益22,220元(
計算式:醫療費2,02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⑵原告蕭巧芳403,000元。又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
如前。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按原告之過
失比例減輕50%,是原告邱顯益、蕭巧芳得請求之金額則分
別為11,110元(計算式:22220×50%)、201,500元(計算式
403000×50%)。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綜
上所述,原告邱顯益、蕭巧芬依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規定
,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1,110元、201,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頁177)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112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邱顯益
蕭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被 告 蔣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顯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巧芳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邱顯益負擔百分之
六;原告蕭巧芳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
為原告邱顯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
原告蕭巧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頁13)。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顯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巧芳57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頁217)。核原告所為,係基於
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4月23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
獅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撞及原告邱顯益駕駛、原
告蕭巧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導致原告邱顯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右肩及
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就原告各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邱顯益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邱顯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2,020元。
⑵交通費:原告邱顯益因系爭傷害而自住所至新昆明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200元。
⑶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對原告邱顯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7,780元。
2.原告蕭巧芳部分:
原告蕭巧芳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無法修復使用,現已停
牌,準備報廢。其才購買系爭車輛4個月即發生本件事故,
原告蕭巧芳受有損害,為此以系爭車輛之買入價格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損害57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顯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巧芳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事發當時伊在待轉區準備左轉,等到對向車輛都已通過而沒
車,伊才向前行駛,豈料行至獅頭路路口三分之二,卻遭原
告邱顯益駕車高速碰撞,造成被告及其配偶、車內乘客嚴重
受傷,原告邱顯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同有過失,且伊懷疑原
告邱顯益闖紅燈,鑑定結果亦顯示兩造就本件事故之肇責相
當。況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且原告邱顯
益應申請強制險理賠醫療費,亦無精神損失可言。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3日18時2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與原告邱顯益駕駛、原告蕭巧芳所有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導致原告邱顯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
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邱顯益之駕駛執照、
原告蕭巧芳之行車執照、醫療費用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頁15至63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
金交字第1114312483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頁85至167
),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比例為何?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比例: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車輛為轉彎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準此,被告本
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參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況,天候晴
、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證(頁101);惟被告駕駛其車輛沿台二線往萬里方向行駛
,於系爭路口欲行左轉,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方
得續行,詎其竟未注意此情,貿然左轉,以致其右側車身與
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內容確認無
訛(詳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從而,被告
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邱顯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蕭巧
芳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邱顯益於前揭時、地駕車上路,本應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再參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如前述;惟原告邱顯益斯時沿萬里區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
駛,直行期間明知前方將通過系爭路口(按:經本院勘驗結
果,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於原告邱顯益駕車至該處時
顯示為綠燈,並無被告指摘闖紅燈情事),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其猶快速前行(按:原告邱
顯益自承通過路口時之時速約達50公里),未注意被告車輛
已左轉進入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此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查,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內容確認無
訛。從而,原告邱顯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
項之規定,且其行為與本件事故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邱顯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有過失。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業經送請鑑定,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
成112年3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45581號函暨檢附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並認定:被告駕駛其車輛行
經路口,未禮讓原告邱顯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原告邱顯益
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稽(頁229至233),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按:原告邱顯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及被告車輛內之
乘客受傷,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8722號提起公訴,被告亦表示其與其餘乘客就其等損害部
分,會另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足認兩造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同有過失。準此,本院就兩造肇事責任比
例之高低,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暨鑑定意見書之意見等,且審酌兩造
實際撞擊地點及碰撞之位置等各項跡證,依肇事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過失之輕重據以考量,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駕駛
系爭車輛直行臺二線往基隆方向之原告邱顯益,與正行左轉
之被告車輛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屬肇事原因,兩人應各負
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邱顯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且該不法過失行為與原告邱顯益所受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
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邱顯益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邱顯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020元,業據提出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等件為憑。核原告邱顯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係原告邱
顯益於事故發生當日於長庚醫院急診,及事故發生後至長庚
醫院(腦神經外科)、新昆明醫院(外科)、上久中醫診所
、洪診所就醫之醫院費用單據,與原告邱顯益頭部、肩頸部
傷勢之治療及復原追蹤相關,應屬必要且相當之費用,是原
告邱顯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20元,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告雖辯稱醫療費部分原告邱顯益應「申請」強制險
保險理賠並予扣抵云云,惟原告邱顯益尚未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尚不生保險理賠金應於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之問題,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解,特此說明
。
⑵交通費:
原告邱顯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曾至新昆明醫院就診,支出
交通費200元,有上開醫院費用單據供核,且其當庭表明該
交通費用係於111年4月26日自住處(基隆市○○○路000巷0號1
0樓)至新昆明醫院(基隆市○○區○○路00號)就診,乘坐計
程車之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邱顯益斯時甫受頭頸部創傷
,為就醫而乘坐計程車,尚屬合理必要。是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照原告邱顯益往返公里數以計算
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邱顯益之就
醫交通費用支出。依GOOGLE地圖暨計程車車資估算結果,自
原告邱顯益住處(基隆市○○○路000巷0號10樓)至新昆明醫
院(基隆市○○區○○路00號)就醫,車資高於200元,是原告
邱顯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邱顯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7,780元乙節,經
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於89年、39年出生,且經本院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本件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原告邱顯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顯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於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2.原告蕭巧芳部分:
查兩造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時,撞擊力道猛烈,致系爭車輛
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車頭扭曲變形、車體外殼破裂、安全氣
囊作動、多處外觀損傷,此參採證光碟、兩造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之內容即明(按:由上開客觀稽證亦知被
告車輛受損嚴重,足徵事故當下撞擊力道之強),且原告蕭
巧芳有提出系爭車輛事故後照片為證(頁193至199),又系
爭車輛業已停用報停,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附卷可稽(頁
75),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回
復原狀,係屬事實。是原告蕭巧芳所有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
故受損無法修復,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蕭
巧芳系爭車輛之損害。惟系爭車輛損害之估算,應以該車輛
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價值為限,原告蕭巧芳逕以其先前買入該
車之價金570,000元請求賠償,自難認屬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時價值之證明。而原告蕭巧芳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上開汽車出廠年月為105年9月,廠牌型號為福特六和
汽車Focus,有原告蕭巧芳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可憑(頁223至225),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且相較相同廠牌型號及相近年份之汽車在交
易市場之價值(即網路公開價格,此可參諸汽車鑑價網車價
查詢資料),自300,000元至590,000元不等,目前收購行情
及建議售價則在348,000元至458,000元之間,本院斟酌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建議售價中等品質
之中間價格亦即403,000元【(348,000+458,000)÷2=403,0
00】之價值計算為適當。因此,原告蕭巧芳因系爭車輛受損
所受之損害,應為403,0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
據,不應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⑴原告邱顯益22,220元(
計算式:醫療費2,02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⑵原告蕭巧芳403,000元。又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
如前。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按原告之過
失比例減輕50%,是原告邱顯益、蕭巧芳得請求之金額則分
別為11,110元(計算式:22220×50%)、201,500元(計算式
403000×50%)。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綜
上所述,原告邱顯益、蕭巧芬依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規定
,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1,110元、201,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頁177)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