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劉 邦
被 告 黃靖童
訴訟代理人 蘇恩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
參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靖童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基隆市中正
區義二路停車場出口往中船路方向起駛,本應注意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基隆市○○區○○路○號10467號路燈前,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車道內,因突見被告車輛由停
車場駛出而煞閃不及,由後方撞擊前方之被告車輛,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
、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等傷害(其
中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下稱腦梗
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下稱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邱診所、上久中醫診所、靜安堂藥
行就診治療並回診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
,012元。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
至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新光醫院、邱診所、上久中醫
診所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46,375元。
⒊原告機車及安全帽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車禍事故,均受有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650元及安全帽費用650
元,共計2,300元。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110年3月11日
至112年3月10日止,共24月,需專人照護,期間由家人看護
並從旁照顧,以協助回復正常生活。以全日看護工1月之看
護費5,000元計算,24月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
24月×5,000元=120,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添購營養品以恢復
體力,每月5,000元,24月之營養品費用為120,000元(計算
式:24月×5,000元=12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基隆醫院歷經月餘
治療而尚未痊癒,乃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經電腦斷層診
斷原告腦部右前葉右部分有積血現象,至原告每日無法入眠
,需賴安眠藥、抗憂鬱藥物始勉強入睡。乃同時至精神科、
中醫就診,身心受到巨創,生不如死,每日如行屍走肉,無
法思考,鬱結於心,常有一了百了的衝動,已造成原告生活
上的萬種不便。另原告因腦部無法思考,致工作幾乎無法進
行,加以吃安眠藥,導致白天嗜睡,雖僅經主管告誡而未受
有懲處,亦已影響原告之考績及職涯,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
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左
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及原告主張與
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範圍內之醫療費用21
,52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5,375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
1,650元及安全帽費用65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其答辯意旨略
以: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基隆醫院急診就醫,據基隆醫院110
年7月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項下記載「⑴左肘、左
膝及左踝多處擦傷、⑵胸部挫傷(以下空白)。」等語(下
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未罹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
腦動脈血栓等疾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罹有腦梗塞之右側中
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
(二)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靜安堂藥行支出通血路、助眠安神之醫療費用10,000
元,以及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
等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492元、交通費用31,000元,均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三)看護費用部分:
觀諸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添購營養品,
然原告業已至基隆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治療,而無購買營養
品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購買之營養品與回復健康間
有任何關聯而屬必要。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有前揭之駕駛
過失,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見狀因煞車不及,由後方撞擊前
方之被告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
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
動脈血栓等疾病等語,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邱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罹
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
,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最早於110年4月9日經門診確診為
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等疾病,惟此
距本件車禍事故已有1個月,且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急診認定受有左肘、
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並未有任何頭部之
外傷,則原告嗣後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
,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聯性,實有疑義;至於邱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10年5月15日起,病名:頭部挫傷
後遺症等語,顯係單憑原告主訴所為之記載,亦不足為憑。
本院乃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於110年4月9日起至貴院門
診診療,經診斷結果為『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
、高血脂症』,有附件貴院110年7月13日、110年9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參,原告就此則主張係因原告於110年
3月11日車禍所受傷害而衍生之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所
關聯。被告則抗辯原告因該車禍事故,僅受有左肘、左膝及
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有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
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且原告當時頭戴安全帽
,雖護目罩與安全帽本體之連接處有脫落,但安全帽與護目
罩均無任何破裂或裂痕,故原告之後所罹之『伴有腦梗塞之
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擦撞
之外力所致,與本件車禍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則原告嗣後發
生之『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與110
年3月11日車禍事故之間,是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據
復以:「二、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富美(即原告)於本院診
斷之『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經醫
師評估,與林君110年3月11日車禍事故傷勢,應無因果關係
。」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76
號函1件可參。本院復衡以原告受傷之部分主要為手、腳、
胸部,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當時頭戴之安全帽,雖護目
罩與安全帽本體之連接處有脫落,但安全帽與護目罩均無任
何破裂或裂痕,並筆錄在卷,由基隆長庚醫院之上開回函及
原告受傷之主要部位與保護原告頭部之安全帽並無任何破裂
或裂痕等情參互以觀,可知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
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在本院認定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
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前提下,且被
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及此範圍內之醫療費用21,520元、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15,375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650元及安全帽
費用65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
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其他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其請
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
血栓等疾病,共支出醫療費用31,492元(含靜安堂藥行之通
血路、助眠安神藥品10,000元、基隆長庚醫院之心臟血管科
、內科、中醫針傷科醫療費用21,492元),固據其提出靜安
堂藥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75紙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
脈血栓等疾病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且
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
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
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除於110年3月11日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因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
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新光醫院、邱診所、上久中醫診
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520元,可認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其餘31,492元皆屬原告因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
病而就醫之支出,況且靜安堂中藥行之藥品,乃原告依台灣
民間習慣至中藥行配製之藥品,既未經中醫師處方,亦難認
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
栓等疾病,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共支
出交通費用31,000元。惟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
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
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所支出交通費用31,000
元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3月11日
至112年3月10日止,共24月,需專人照護,期間由家人看護
0並從旁照顧,以協助回復正常生活。以全日看護工每月之
看護費5,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20,000元等語。然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
挫傷等皮肉傷害,至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
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原告所受之
傷勢,尚難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原告就看護費用之
請求,礙難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添購營養品
以恢復體力,共計支出120,000元,然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本院審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經醫囑
指示有攝取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舉證
證明與治療、復健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
傷害所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停車場出口往中船路方向起
駛,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及驚嚇,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
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原
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等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5,000元,始
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4,195元(醫療費用
21,520元+交通費用15,375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650元+安
全帽費用65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124,1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其中1,364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112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劉 邦
被 告 黃靖童
訴訟代理人 蘇恩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
參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靖童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基隆市中正
區義二路停車場出口往中船路方向起駛,本應注意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基隆市○○區○○路○號10467號路燈前,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車道內,因突見被告車輛由停
車場駛出而煞閃不及,由後方撞擊前方之被告車輛,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
、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等傷害(其
中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下稱腦梗
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下稱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邱診所、上久中醫診所、靜安堂藥
行就診治療並回診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
,012元。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
至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新光醫院、邱診所、上久中醫
診所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46,375元。
⒊原告機車及安全帽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車禍事故,均受有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650元及安全帽費用650
元,共計2,300元。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110年3月11日
至112年3月10日止,共24月,需專人照護,期間由家人看護
並從旁照顧,以協助回復正常生活。以全日看護工1月之看
護費5,000元計算,24月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
24月×5,000元=120,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添購營養品以恢復
體力,每月5,000元,24月之營養品費用為120,000元(計算
式:24月×5,000元=12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基隆醫院歷經月餘
治療而尚未痊癒,乃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經電腦斷層診
斷原告腦部右前葉右部分有積血現象,至原告每日無法入眠
,需賴安眠藥、抗憂鬱藥物始勉強入睡。乃同時至精神科、
中醫就診,身心受到巨創,生不如死,每日如行屍走肉,無
法思考,鬱結於心,常有一了百了的衝動,已造成原告生活
上的萬種不便。另原告因腦部無法思考,致工作幾乎無法進
行,加以吃安眠藥,導致白天嗜睡,雖僅經主管告誡而未受
有懲處,亦已影響原告之考績及職涯,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
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左
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及原告主張與
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範圍內之醫療費用21
,52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5,375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
1,650元及安全帽費用65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其答辯意旨略
以: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基隆醫院急診就醫,據基隆醫院110
年7月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項下記載「⑴左肘、左
膝及左踝多處擦傷、⑵胸部挫傷(以下空白)。」等語(下
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未罹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
腦動脈血栓等疾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罹有腦梗塞之右側中
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
(二)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靜安堂藥行支出通血路、助眠安神之醫療費用10,000
元,以及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
等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492元、交通費用31,000元,均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三)看護費用部分:
觀諸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添購營養品,
然原告業已至基隆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治療,而無購買營養
品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購買之營養品與回復健康間
有任何關聯而屬必要。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有前揭之駕駛
過失,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見狀因煞車不及,由後方撞擊前
方之被告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
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
動脈血栓等疾病等語,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邱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罹
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
,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最早於110年4月9日經門診確診為
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等疾病,惟此
距本件車禍事故已有1個月,且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急診認定受有左肘、
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並未有任何頭部之
外傷,則原告嗣後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
,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聯性,實有疑義;至於邱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10年5月15日起,病名:頭部挫傷
後遺症等語,顯係單憑原告主訴所為之記載,亦不足為憑。
本院乃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於110年4月9日起至貴院門
診診療,經診斷結果為『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
、高血脂症』,有附件貴院110年7月13日、110年9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參,原告就此則主張係因原告於110年
3月11日車禍所受傷害而衍生之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所
關聯。被告則抗辯原告因該車禍事故,僅受有左肘、左膝及
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有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
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且原告當時頭戴安全帽
,雖護目罩與安全帽本體之連接處有脫落,但安全帽與護目
罩均無任何破裂或裂痕,故原告之後所罹之『伴有腦梗塞之
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擦撞
之外力所致,與本件車禍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則原告嗣後發
生之『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與110
年3月11日車禍事故之間,是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據
復以:「二、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富美(即原告)於本院診
斷之『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經醫
師評估,與林君110年3月11日車禍事故傷勢,應無因果關係
。」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76
號函1件可參。本院復衡以原告受傷之部分主要為手、腳、
胸部,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當時頭戴之安全帽,雖護目
罩與安全帽本體之連接處有脫落,但安全帽與護目罩均無任
何破裂或裂痕,並筆錄在卷,由基隆長庚醫院之上開回函及
原告受傷之主要部位與保護原告頭部之安全帽並無任何破裂
或裂痕等情參互以觀,可知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
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在本院認定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
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前提下,且被
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及此範圍內之醫療費用21,520元、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15,375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650元及安全帽
費用65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
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其他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其請
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
血栓等疾病,共支出醫療費用31,492元(含靜安堂藥行之通
血路、助眠安神藥品10,000元、基隆長庚醫院之心臟血管科
、內科、中醫針傷科醫療費用21,492元),固據其提出靜安
堂藥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75紙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
脈血栓等疾病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且
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
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
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除於110年3月11日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因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
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新光醫院、邱診所、上久中醫診
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520元,可認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其餘31,492元皆屬原告因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
病而就醫之支出,況且靜安堂中藥行之藥品,乃原告依台灣
民間習慣至中藥行配製之藥品,既未經中醫師處方,亦難認
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
栓等疾病,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共支
出交通費用31,000元。惟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
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
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所支出交通費用31,000
元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3月11日
至112年3月10日止,共24月,需專人照護,期間由家人看護
0並從旁照顧,以協助回復正常生活。以全日看護工每月之
看護費5,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20,000元等語。然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
挫傷等皮肉傷害,至原告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
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原告所受之
傷勢,尚難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原告就看護費用之
請求,礙難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添購營養品
以恢復體力,共計支出120,000元,然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本院審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經醫囑
指示有攝取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舉證
證明與治療、復健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
傷害所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停車場出口往中船路方向起
駛,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及驚嚇,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
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原
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等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5,000元,始
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4,195元(醫療費用
21,520元+交通費用15,375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650元+安
全帽費用65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124,1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其中1,364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