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吳春容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聲
請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4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乃經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提起本訴。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
,兩造間顯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互有爭執,致系爭本
票權利存否要非明確;且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
得否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連帶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固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林麗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5號裁定);惟原告並未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而來,為此,乃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交付,被告不清楚其上簽名是否原告
所為。
四、本院判斷: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執原告與訴外人林麗娟(即原告女兒)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因本院細繹上開案卷所附「本票影本」,其上「原告簽名」
之運筆、筆勢、筆順等各類筆跡特徵,俱與原告於本院112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簽名互有歧異,此要屬本
院肉眼即得辨識,被告亦於112年4月19日到庭表示「其不欲
舉證」,並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交付」、「其不清楚
發票人簽名是否原告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吳
春容」簽名非其所為,其毋庸依附表所示本票文義負清償之
責,自均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即核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考 ① CH0000000 林 麗 娟 吳 春 容 110年8月17日 110年10月17日 290,000元 本票 ② CH0000000 林 麗 娟 吳 春 容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20日 80,000元 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