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黃弓島
被 告 張志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0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
參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
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原告主張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眼鏡
、衣服、安全帽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交
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
訟之範圍,惟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應認其就上開財物受損之求償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
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庭,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中
正區東海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東海街與中正街口,而
欲左轉沿中正路往安瀾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
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正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正路欲左轉往東海街方向行駛,
因此閃煞不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髖骨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深度傷口1X2公分、左臉
頰撕裂傷5公分、雙手擦挫傷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339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200元(計算式:400×8=3,
200)、一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5,5
00元、財物損失6萬5,610元(車損4萬2,980元、眼鏡2萬480
元、衣物1,500元、安全帽650元)、後續就醫費用7,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6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的確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但原告亦有過失,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339元、往
返醫院交通費用3,200元,然原告並未住院應不得請求看護
費用,且財物損失應證明損害及其價值,後續就醫費用亦應
提出相關單據,精神慰撫金金額則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因上開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
1年度基交簡字第40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此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39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㈡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
醫,為此支出車資3,200元,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經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
隆醫院)急診,因骨盆骨折,行動不便,需人協助,及於111
年3月9日、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4日、111年7月5日及1
11年8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自111年2月25日起宜休養3
個月,經評估原告骨科之傷勢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等情,
有基隆醫院112年4月21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3089號函、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1120027229號函在卷可憑
,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由他人全日照護3個月,縱此由親
屬為之,仍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以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90×2,000=180,000)
,原告僅請求6萬元,應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
,修復費用4萬2,980元,有報價單可憑(附民卷第9頁、第1
1頁),因未區分零件、工資各別金額,經原告於本院112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按修復金額計算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22日領照,有系
爭機車行照在卷足憑,至111年2月25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3年。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
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
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機
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後,僅就其中10分之1的殘
值4,298元(計算式:42,980×1/10=4,298)係必要之修復費
用,則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298元。
㈤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衣物及安
全帽損壞之損失,有安全帽及眼鏡收據在卷可憑,並於本院
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受損眼鏡為證。經查,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受傷部分從臉部到小腿位置,依一般常情其穿戴於身上之衣
物、眼鏡及安全帽應會與地面磨損,原告雖未提出衣物價值
之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明定,並審酌衣物、眼鏡
及安全帽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故不
生扣除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衣物及手錶之
損失2萬2,630元,係有依據。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等情,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1個月無法工作,
堪以採信,並依原告110年薪資所得107萬8,000元計算(附
民卷第4頁),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萬9,833元 (
計算式:1,078,800÷12=89,8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㈦後續就醫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後續就醫費用7,000元,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失,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限,又多次往返醫院就診,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船員
,每月平均收入8萬元至9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
維修工作,月薪約4、5萬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
元,應屬適當。
㈨依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339元、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6萬元、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4,298元、財物損失2萬2,63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9,83
3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合計32萬3,300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線車道未暫停
讓幹線車道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原告亦有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證(附民卷第21頁
、置卷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影本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30%為適當。從而,
原告所受之32萬3,3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22萬6,310元(323,300×70%=226,310)。
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給付8,924元,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21萬7,386元(226,310-8,924=217,38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
7,3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黃弓島
被 告 張志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0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
參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
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原告主張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眼鏡
、衣服、安全帽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交
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
訟之範圍,惟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應認其就上開財物受損之求償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
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庭,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中
正區東海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東海街與中正街口,而
欲左轉沿中正路往安瀾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
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正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正路欲左轉往東海街方向行駛,
因此閃煞不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髖骨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深度傷口1X2公分、左臉
頰撕裂傷5公分、雙手擦挫傷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339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200元(計算式:400×8=3,
200)、一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5,5
00元、財物損失6萬5,610元(車損4萬2,980元、眼鏡2萬480
元、衣物1,500元、安全帽650元)、後續就醫費用7,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6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的確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但原告亦有過失,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339元、往
返醫院交通費用3,200元,然原告並未住院應不得請求看護
費用,且財物損失應證明損害及其價值,後續就醫費用亦應
提出相關單據,精神慰撫金金額則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因上開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
1年度基交簡字第40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此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39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㈡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
醫,為此支出車資3,200元,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經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
隆醫院)急診,因骨盆骨折,行動不便,需人協助,及於111
年3月9日、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4日、111年7月5日及1
11年8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自111年2月25日起宜休養3
個月,經評估原告骨科之傷勢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等情,
有基隆醫院112年4月21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3089號函、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1120027229號函在卷可憑
,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由他人全日照護3個月,縱此由親
屬為之,仍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以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90×2,000=180,000)
,原告僅請求6萬元,應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
,修復費用4萬2,980元,有報價單可憑(附民卷第9頁、第1
1頁),因未區分零件、工資各別金額,經原告於本院112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按修復金額計算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22日領照,有系
爭機車行照在卷足憑,至111年2月25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3年。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
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
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機
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後,僅就其中10分之1的殘
值4,298元(計算式:42,980×1/10=4,298)係必要之修復費
用,則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298元。
㈤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衣物及安
全帽損壞之損失,有安全帽及眼鏡收據在卷可憑,並於本院
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受損眼鏡為證。經查,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受傷部分從臉部到小腿位置,依一般常情其穿戴於身上之衣
物、眼鏡及安全帽應會與地面磨損,原告雖未提出衣物價值
之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明定,並審酌衣物、眼鏡
及安全帽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故不
生扣除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衣物及手錶之
損失2萬2,630元,係有依據。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等情,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1個月無法工作,
堪以採信,並依原告110年薪資所得107萬8,000元計算(附
民卷第4頁),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萬9,833元 (
計算式:1,078,800÷12=89,8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㈦後續就醫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後續就醫費用7,000元,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失,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限,又多次往返醫院就診,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船員
,每月平均收入8萬元至9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
維修工作,月薪約4、5萬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
元,應屬適當。
㈨依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339元、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6萬元、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4,298元、財物損失2萬2,63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9,83
3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合計32萬3,300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線車道未暫停
讓幹線車道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原告亦有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證(附民卷第21頁
、置卷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影本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30%為適當。從而,
原告所受之32萬3,3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22萬6,310元(323,300×70%=226,310)。
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給付8,924元,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21萬7,386元(226,310-8,924=217,38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
7,3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