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葉東香
訴訟代理人 蔣秀梅
被 告 賴岳均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
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00號處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身體受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小時失智安養中
心醫療照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失智為不可逆轉之傷害,永遠不會復原,失智會惡化成失能
,最終癡呆臥床,失去所有生活功能,需專人照料,病情拖
延數十年,比殘廢還痛苦,病人與家人承受巨大身心煎熬,
家人勢必付出更大心血與金錢,區區賠償何須辯論?請做出
最公正判決,還受害者一個公道!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經分向線路段未經行人穿
越道而穿越車道,且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所致,原告為本
件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對於進入路口行駛中車輛而言,難以預期而
為防範,不能苛求被告預知其動向而即時採取迴避措施;且
被告駕駛過程均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要求,並無任
何違規行為,在信賴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形下,因原告之違規行
為造成系爭事故,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
旨所闡釋之信賴原則,實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又台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而作成
111年度偵字5411號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況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並未羅列細項及
名稱及證明,被告亦無從答辯。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00號前,與步行經過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2年7月3日路
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及基隆市警察局以112年7月7日基警交字
第1120040228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亦有明定。再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即明。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欲自中正路 559-1號前
之路面邊線處穿越中正路至對向,而其穿越車道處距正濱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線約90公尺,該處路面邊線外有車輛停放,
原告於站立路面邊線甫進入車道時即遭撞及等事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主
張其係於停留在前揭路面邊線外停放之車輛前方,尚未穿越
馬路時遭被告撞及云云,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於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原告遭撞及處係在路面邊線外,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標示處前後均停
放車輛,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行駛於路
面邊線外而撞及原告之可能。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陪同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受詢
問時,陳稱「我是由中正路事故現場的邊線站立並正準備踏
出第一步到對面時,就被左側的直行機車碰撞倒地」,且原
告受傷所遺留血跡,係位於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之右側等事實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111年1月21日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益徵原告確係於進入車道時即與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其上開主張並非足取。是原告於100公尺內
畫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自路面邊線外停放之車輛間進入
車道欲穿越道路,致直行於車道上,且視線遭停放於路面邊
線外之車輛阻擋之被告無法預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煞閃不及,始生系爭事故,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注
意義務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應為可採。是原告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過失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傷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本無審究
之必要;況原告於起訴狀就其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僅記
載「病情會愈來愈惡化,需24小時醫療照護,這種病會拖很
久,不可預測」云云,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5月22日通
知原告說明起訴請求之200萬元為何種損害,原告僅於112年
5月26日具狀陳稱「(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
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無法衡
量元。(二)24小時醫療照護費用(失智安養中心)。四、以
上共計新臺幣二百萬元,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病情會越來越惡化,會拖很久,需專業醫療機構專人照
護,24小時失致養護醫療機構,食、衣、住、行各種醫療照
護費用,1年要96萬,十年要960萬,最終癡呆臥床變成植物
人,病人與家人身心煎熬,精神傷害,無法衡量!」,而仍
未說明請求之慰撫金、「24小時醫療照護費用」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更未提出任何前揭診斷證明書以外之證據,本院自
亦無從審究其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聲請傳
覆議承辦人出庭,因為他不在現場,也沒有監視錄影器,如
何判斷行人是從車陣中穿出來,我要現場直接問他,到底是
怎麼判斷的」云云而聲請調查證據。惟查,覆議結果之作成
本不以現場影像檔案之存在或作成覆議意見者親自到場為必
要,況系爭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已詳細記載係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等前揭事故資料,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
證人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彭建傑之證言,暨
現場丈量結果為判斷基礎,自無再訊問「覆議承辦人」之必
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112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葉東香
訴訟代理人 蔣秀梅
被 告 賴岳均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
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00號處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身體受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小時失智安養中
心醫療照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失智為不可逆轉之傷害,永遠不會復原,失智會惡化成失能
,最終癡呆臥床,失去所有生活功能,需專人照料,病情拖
延數十年,比殘廢還痛苦,病人與家人承受巨大身心煎熬,
家人勢必付出更大心血與金錢,區區賠償何須辯論?請做出
最公正判決,還受害者一個公道!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經分向線路段未經行人穿
越道而穿越車道,且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所致,原告為本
件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對於進入路口行駛中車輛而言,難以預期而
為防範,不能苛求被告預知其動向而即時採取迴避措施;且
被告駕駛過程均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要求,並無任
何違規行為,在信賴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形下,因原告之違規行
為造成系爭事故,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
旨所闡釋之信賴原則,實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又台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而作成
111年度偵字5411號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況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並未羅列細項及
名稱及證明,被告亦無從答辯。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00號前,與步行經過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2年7月3日路
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及基隆市警察局以112年7月7日基警交字
第1120040228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亦有明定。再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即明。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欲自中正路 559-1號前
之路面邊線處穿越中正路至對向,而其穿越車道處距正濱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線約90公尺,該處路面邊線外有車輛停放,
原告於站立路面邊線甫進入車道時即遭撞及等事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主
張其係於停留在前揭路面邊線外停放之車輛前方,尚未穿越
馬路時遭被告撞及云云,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於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原告遭撞及處係在路面邊線外,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標示處前後均停
放車輛,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行駛於路
面邊線外而撞及原告之可能。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陪同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受詢
問時,陳稱「我是由中正路事故現場的邊線站立並正準備踏
出第一步到對面時,就被左側的直行機車碰撞倒地」,且原
告受傷所遺留血跡,係位於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之右側等事實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111年1月21日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益徵原告確係於進入車道時即與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其上開主張並非足取。是原告於100公尺內
畫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自路面邊線外停放之車輛間進入
車道欲穿越道路,致直行於車道上,且視線遭停放於路面邊
線外之車輛阻擋之被告無法預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煞閃不及,始生系爭事故,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注
意義務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應為可採。是原告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過失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傷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本無審究
之必要;況原告於起訴狀就其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僅記
載「病情會愈來愈惡化,需24小時醫療照護,這種病會拖很
久,不可預測」云云,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5月22日通
知原告說明起訴請求之200萬元為何種損害,原告僅於112年
5月26日具狀陳稱「(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
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無法衡
量元。(二)24小時醫療照護費用(失智安養中心)。四、以
上共計新臺幣二百萬元,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病情會越來越惡化,會拖很久,需專業醫療機構專人照
護,24小時失致養護醫療機構,食、衣、住、行各種醫療照
護費用,1年要96萬,十年要960萬,最終癡呆臥床變成植物
人,病人與家人身心煎熬,精神傷害,無法衡量!」,而仍
未說明請求之慰撫金、「24小時醫療照護費用」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更未提出任何前揭診斷證明書以外之證據,本院自
亦無從審究其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聲請傳
覆議承辦人出庭,因為他不在現場,也沒有監視錄影器,如
何判斷行人是從車陣中穿出來,我要現場直接問他,到底是
怎麼判斷的」云云而聲請調查證據。惟查,覆議結果之作成
本不以現場影像檔案之存在或作成覆議意見者親自到場為必
要,況系爭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已詳細記載係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等前揭事故資料,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
證人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彭建傑之證言,暨
現場丈量結果為判斷基礎,自無再訊問「覆議承辦人」之必
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