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賴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6公里600
公尺處,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
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
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酒後駕駛0768-TY號自用小客車
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6公里600公尺處,因支線道左轉
疏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以致撞擊訴外人永吉利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利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江添福駕駛之
LAE-29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由
訴外人永吉利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
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806,599元(工資:132,470
元;零件:674,129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8月29日上午1時41分左右,酒後無照(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0768-TY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濱
海路3巷(支線道)駛抵該巷與台二線交會並設有「閃光紅
燈」之肇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往來於台二線
之幹線道車先行,旋於系爭路口左轉而欲駛入台二線(往瑞
芳方向),適有訴外人江添福駕駛訴外人永吉利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沿台二線(幹線道)往宜蘭方向駛抵設有「閃光
黃燈」之系爭路口,同亦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旋順向直行而擬通過系爭路口,系爭車輛遂與被告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嚴重受損,後員警獲報到場並囑
醫院檢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被告受傷而逕送醫中),被告
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1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78
5mg/L等事發經過,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5月12日新北警瑞交
字第112365120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
隊調查筆錄、員警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檢驗被告血液酒精濃
度之書函、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酒駕肇事)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酒後無照駕
駛車輛沿濱海路3巷(支線道)駛抵設有『閃光紅燈』之系爭
路口,疏未禮讓往來於台二線之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訴
外人江添福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二線(幹線道)駛抵設有『閃
光黃燈』之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
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於旨揭時、地,酒後
、無照駕駛車輛,沿支線道(濱海路3巷)駛抵設有「閃光
紅燈」之系爭路口,本應先停止於該路口前,俟幹道車優先
通行並認安全無虞後,方得起步進入路口,是被告酒後、無
照駕駛兼未停等禮讓往來於台二線之幹線道車先行,已然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被告雖係酒後、無照
駕駛且未遵守停等讓車之交通法規,然訴外人江添福駕駛系
爭車輛沿幹線道(台二線)駛抵設有「閃光黃燈」之系爭路
口,同有減速慢行俾期隨時停車以期減免事故發生之駕駛義
務,是訴外人江添福未減速慢行終至本件事故無可迴避如前
,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
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永吉利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永
吉利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
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貲
費總計806,599元(工資:132,470元;零件:674,129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
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
算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
主張之訴外人永吉利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
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5年1月
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5年1
月15日出廠,是自105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
0年8月2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5年7個月又15日。再
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4年(參見前述),
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
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67,413元(計算式:674,129
元÷10=67,4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
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67,413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
之工資132,47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
價額為199,883元(計算式:67,413元+132,470元=199,883
元)。準此,訴外人永吉利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199,88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
代訴外人永吉利公司給付806,59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永吉利公司本得對被告請
求之額度即199,883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無照駕
駛車輛沿濱海路3巷(支線道)駛抵設有『閃光紅燈』之系爭
路口,疏未禮讓往來於台二線之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訴
外人江添福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二線(幹線道)駛抵設有『閃
光黃燈』之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
訴外人永吉利公司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江添福,就旨
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江添福本應承擔之
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
外人江添福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
、訴外人江添福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
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
以199,883元之80%即159,906元為限(計算式:199,883元×8
0%=159,9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8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