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字第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9號
原 告 郭正元
被 告 蕭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9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2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1,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凌晨12時5分許,於基
隆市○○區○○路0○0號前步行穿越深溪路至對面搭車,適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深溪路往深澳坑
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右膝脛骨外側關節面塌陷性骨折、右胸挫傷
合併右側第5、6、7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擦挫傷、左膝、左
足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急診
、住院醫療費用24萬6,484元、看護費用36萬4,800元、薪資
收入損失31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交通費5,200元
、四腳拐醫材費900元、回診醫療費3,908元、原告及看護住
院17日餐費7,500元,合計106萬1,292元,扣除汽車強制險
理賠6萬5,000元共99萬6,2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萬6,292元。
二、被告答辯: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然
依行車事故鑑定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
任比例。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依自付額計算,工作收入損
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只說原告休養6個月,故應以6個月計
算,其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刑事卷,含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0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兩造均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均宣告緩刑2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刑事卷卷宗及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膝脛骨外側關節
面塌陷性骨折、右胸挫傷合併右側第5、6、7肋骨骨折、顏
面多處擦挫傷、左膝、左足挫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爭執應負過失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醫療費用19萬7,799元、住院醫療費用4萬8,68
5元、回診醫療費3,908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被告辯稱應
以自付額計算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
該「19萬7,799元」、「4萬8,685元」均含健保申報額,而
健保給付部分實際上非原告所支出,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誤以此計算損失,已有未合。況依基隆醫院110年3月30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示「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9年12
月19日急診、住院,手術因心臟問題延遲,於會診心臟科醫
師後,於12月21日接受心導管處置並接受支架放置處置,於
12月25日出院,待心臟問題穩定後,110年1月5日骨科門診
、住院,1月7日接受手術(開放復位以鋼板固定),於1月1
3日出院,1月19日門診拆線,2月23日、3月23日門診複查」
(詳本院卷第39頁),原告固於109年12月19日急診,然經
診斷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二尖瓣瓣膜等心臟問題(詳上開
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住院手術,顯然非本件車禍所致,原告
未舉證證明上開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109年12月19日至25日
期間,有何費用係因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所支出,其請求
被告全額給付,即不足採。惟原告自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1
3日於基隆醫院骨科住院手術,堪認該期間原告確有因本件
車禍支出前開醫療費用證明書所示「負擔額4,871元」(詳
本院卷第43頁),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回
診醫療費3,908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以供審酌,
其舉證自有不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71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就醫回診之交通費5,200元,固未提出任何車資證
明,然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致「右膝脛骨外側關節面塌陷性
骨折」,嗣接受鋼板開放復位手術,經醫師囑言「需使用助
行器或拐杖,須配戴右膝護具。受傷後因行動不便需24小時
有專人看護3個月」,其不良於行難以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堪認原告車禍後於109年12月25日出院(入院係經救護
車送醫)、110年1月5日入院、110年1月13日出院、110年1
月19日、2月23日、3月23日門診(見基隆醫院110年3月30日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依原告住家至基隆醫院之距離約2.3公里及臺北市計程車
日間費率,估算單程車資約11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車資、Google地圖網頁資料可佐,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以1,035元(計算式:115元×9=1,035元)計算,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據基隆醫院110年1月21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9年12月1
9日急診、住院,手術因心臟問題延遲,於會診心臟科醫師
後,於12月21日接受心導管處置並接受支架放置處置,於12
月25日出院,待心臟問題穩定後,110年1月5日骨科門診、
住院,1月7日接受手術(開放復位以鋼板固定),於1月13
日出院…需使用助行器或拐杖,須配戴右膝護具,住院期間
需24小時有專人看護,恢復期大約3個月」(詳偵卷第107頁
),可認原告因右膝骨折自110年1月5日至13日住院9日需人
全日照護,至其另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二尖瓣瓣膜心臟問
題住院手術部分,與本件車禍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又依基隆醫院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稱「受傷後因行動不便需24小時有專人看護3個月,脛骨關
節面骨折恢復期大約6個月」(詳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
告出院後3個月即110年1月14日至4月13日期間,亦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
逾看護市場行情,並無不合。準此,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
為23萬7,600元(計算式:2,400元/日×9日+2,400元/日×90
日=237,600元)。
 ⒋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擔任社區保全,每月薪資為3萬1,250元,因車禍受
傷住院及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請求收入損失31萬2,500元
,被告稱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6個月計算等語。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脛骨、右側第5、6、7肋骨骨折及全身
多處擦挫傷,經醫囑認定受傷後尚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
,可認事故後至專人看護期間確實無法正常工作,至醫囑固
稱「恢復期大約6個月」(詳本院卷第39頁),然骨折傷勢
縱未完全痊癒,亦非當然無法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確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其主張自非可採,被告
不爭執以6個月計算其收入損失,自無不可。依原告所提事
故前5個月之薪資明細(詳本院卷第47-55頁)計算,其每月
平均薪資為3萬1,504元【計算式:(109年7月2萬8,100元+8
月3萬2,000元+9月3萬3,200元+10月3萬1,220元+11月3萬3,0
00元)÷5=3萬1,504元】。準此,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所受之
收入損失為18萬9,024元(計算式:31,504元×6=189,024元
),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⒌醫材費:
  原告請求賠償四腳拐輔具費用9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發票或費用憑證,不足認原告確有支出,原告就此舉證尚
有不足,難認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材費900元之損害
,自無從准許。
 ⒍住院餐費:
  原告請求賠償其與看護共17日住院餐費7,500元,然基隆醫
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病房膳食」部分,未
見任何支出列載(詳本院卷第41-42頁),況日常飲食為一
般人維持生命所需,不論本件車禍是否發生,原告及其看護
均須各自負擔費用,並非因原告車禍住院始須額外支出,且
依社會常情,看護人員之餐費已包含在看護費內,無需雇主
另行增加給付,原告請求住院餐費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不得納入損害之範疇。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脛骨外側關節
面塌陷性骨折、右胸挫傷合併右側第5、6、7肋骨骨折、顏
面多處擦挫傷、左膝、左足挫傷,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件在不考量原告
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擔任保全,目
前無業,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外送員,為兩造所自陳,綜
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適當。
⒏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5萬2,53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871元+交通費1,035元+看護費用23萬7,600元+薪資
收入損失18萬9,024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55萬2,53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
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8月23日
審判時當庭陳稱:我認為我完全沒有過失,即使我有過失,
也是我自己太慢沒有抬頭起來看到有來車,剛到中線而已,
一抬頭就被撞到等語(詳刑事卷第144頁審判筆錄);另於1
10年6月3日警察詢問時陳稱:我步行要到對面去搭車,我過
馬路之前我先看左邊沒有車我才穿越道路,我剛過路中中線
時,剛轉頭看右邊,對方機車就從我的右邊過來撞到我了等
語(詳偵卷第16頁詢問筆錄),可認原告在事故時並未先確
認右方無來車,且前述行人跨越道路之注意義務,應全程均
小心謹慎,當非至道路中央始左右查看,其違反上開行人穿
越道路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同認原告疏未注意
右方對向來車,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
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5
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
27萬6,265元(計算式:55萬2,530元×50%=27萬6,265元)。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5,000元(詳本院卷第37頁),故經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1,265元(計算式
:27萬6,265元-6萬5,000元=21萬1,2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萬1,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請求金額6,29
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該部分敗訴之原告
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