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11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嚴秀蓁
被 告 張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基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
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嗣於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重新核算請求金額後而有所
變更,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0,000元【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修車費14,600元+醫藥費3,510元+營業
損失181,890元=300,000元】。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時,與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有逕自離去
之舉止,竟徒手毆擊原告之身體及面部,並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球棒1支,揮擊系爭車輛之車體(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
鈍傷及左胸擦傷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而系爭車輛之
右後車門、後行李箱及前擋風玻璃亦因而破裂(下合稱系爭
損害)。而原告因受被告毆打,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
月9日起至112年7月20日間,先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3,510元之損害;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
受損,經送廠維修支出14,6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擔任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額38,63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定
期前往精神科就診,且因服藥而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
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共181,890元
;末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從而,原告因被告
上開毆打行為及系爭事故合計受有300,0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損失3,51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6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81,8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時,與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竟徒手毆擊原告之身體及面部,並以球棒揮擊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
審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之
債,必以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共同構成。其中「相當性
」之判斷,係自客觀角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始足稱
之;若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既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以球棒揮擊而受損,經送廠維修
,支出維修費用14,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湳昇汽車玻璃
行估價單影本為證,並有行車執照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翻拍之系爭車輛受損相片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稽,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600元即為有理,應
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111年6月9日於本次事件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
盪、臉部鈍傷及左胸擦傷之傷勢,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69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為治療前揭傷害於基隆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690元,亦屬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事故引起原告
精神疾患,經醫師診斷有憂鬱症,且因此無法工作,因而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2,820元之損害,及不能工作損失181,89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輔大醫院112年6月2日、112年7月20日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為證,惟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就「原告之適應障
礙、憂鬱症狀等疾患,與111年6月9日因行車就紛遭毆打有
無關聯?若有關連是否影響其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影響
期間為何?」等事項函詢輔大醫院,該院於112年8月17日以
校附醫事字第1120012598號函覆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因情緒起伏與失眠首次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之前已在
他院精神科門診就診過,在本院就診時提及111年6月事件對
其情緒影響。」、「情緒狀況的確可能影響其原先工作狀況
,但程度無法推估。」、「影響期間牽涉個人特質以及適應
狀況,實難以臨床門診醫療所見進行推測。」等語,有前揭
函文附卷可稽,足見原告雖有適應障礙、憂鬱症狀,惟尚難
僅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遽認上開精神疾患確係
因原告所指之被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其所罹精神疾病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其主張因111年6月9日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並
引起精神疾患之損害而無法工作,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
之醫療費用支出及不能工作損失,均非有理。。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
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則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小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
年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資料有汽車一輛等情,有前揭刑事
案件偵查卷附被告基本資料及本院卷附兩造近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
、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
8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29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4,600元+醫療費用損失6
9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5,29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本免徵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失14,600元部分,非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請求
之範圍,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