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字第5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劉佳洛

被 告 陳綺蕾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
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51,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07
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2年3月1日112年
度基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
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
區○○路0號前內側車道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其前方等待
左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790元(計算式:550元+780元+55
0元+250元+16,480元+240元+360元+480元+480元+360元+500
元+360元+400元=21,790元)。另購買喜療瘀凝膠支出33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護,共計39日,每日看護費以2,
700元計算,共計105,300元(計算式:39日×2,700元=105,3
00元)。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合計4,544
元(計算式:180元+340元+370元+180元+170元+345元+369
元+370元+370元+370元+370元+370元+370元+370元=4,544元
)。
 ⒋幼兒園接送費用部分:
  原告因暈眩無法接送幼兒上下學,為此支出一個月接送費用
5,000元(112年3月10日至4月9日)。
 ⒌幼兒托育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維持個人生活,需請人照顧2個小孩,
而3歲幼兒到府臨托費用為全日3,000元,第二位5歲幼兒臨
托部分則為費用10,000元,為此支出托育費用10萬元(計算
式:3,000元×30日+10,000元=100,000元)。
 ⒍預估幼兒園接送及托育費用部分:
  原告預估幼兒園接送及托育尚有3個月時間,預估費用合計
為420,000元(計算式:5,000元×3月+100,000元×3月=315,0
00元,惟原告請求420,000元)。
 ⒎後續醫療追蹤、健檢、後遺症補償部分(本院按:應係指慰
撫金):
  原告因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後遺症需長時間服藥、就醫,無法
正常生活、尋覓工作、駕駛交通工具及接送扶養幼兒,且造
成家庭額外支出,心理壓力過大而失眠、焦慮等,為此請求
263,938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920,907元(計算式:21,790元+335
元+105,300元+4,544元+5,000元+100,000元+420,000元+263
,938元=920,90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07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需受專人看護39日部分,被告不爭
執,惟每日費用以2,700元計算部分,金額過高,應以每日1
,800元計算方屬合理。
 ㈢交通費用部分:除3月10日赴交通隊之費用非屬必要而應予扣
除外,其餘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
 ㈣幼兒園接送費用及幼兒托育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被告認為無理由,亦非屬必要。對原告需全天照護小孩
部分,不爭執。如原告休養時間1個月計算,可以考慮,托
育費用1日3,000元部分,請原告舉證。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深表悔意,
並願負賠償責任,惟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請鈞院
予以酌減。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
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
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2至3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
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21,79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購買喜療瘀凝膠支出335元等情
,亦據提出百福新豐活力藥局購買明細為證,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看護39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
700元計算,共計105,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看護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看護
39日等情,並不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雖
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8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衡之以
每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明顯超逾一般看護收費標準
之情形,且原告亦提出前揭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
看護費用收據影本證明確實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105,3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合計4,544元
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Uber電
子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其中111年3月
10日之交通費345元係往返交通隊而非就醫所需,被告對此
亦提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其餘日期之就
醫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4,199元(計算式:4,544元-3
45元=4,19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幼兒園接送費用及預估幼兒園接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接送幼兒上、下學,為此支出111
年3月10日至4月9日,共計1個月之接送費用5,000元等情,
雖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需由
原告接送幼兒上下學,是原告請求幼兒園接送費用(包括預
估幼兒園接送費用),難以准許。
 ⒌幼兒托育費用及預估幼兒托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無法照顧小孩,故委託親屬24小時照顧2名子
女,1個月的費用以10萬元計算,並加計預估3個月之臨托費
用。被告則辯稱:如以休養1個月來計算,可以考慮,金額1
天3,000元部分,由原告舉證等語。查原告主張需全天照顧
小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
39日等情,業如前述,則於該期間內,應確有請他人代為照
顧幼兒之必要,參以原告陳稱:係請二姑來照顧等情,且本
院衡酌原告之配偶亦有協助照顧幼兒之責,及原告有1名幼
兒平日有上幼兒園,綜衡上情,原告請求幼兒托育費用,應
以1名幼兒全日托育39日之範圍內為可採。本院參酌基隆市
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表,到宅托育、全日托育(
16小時以上)之費用均為每月收費為22,900元(每周以5日
計),參酌此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幼兒托育費用應
為44,655元〈計算式:22,900元÷(4周×5日)×39日=44,655
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預估托育費用請求,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有繼續聘人照顧幼兒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期間造成
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
情及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並兼衡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見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6,279元(計算式
:21,790元+335元+105,300元+4,199元+44,655元+200,000
元=376,2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
279元及自本院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