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5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吳旺昌
被 告 楊清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9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為雲頂商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雲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雲頂公司於民國100年2
月22日業已廢止,對外不得再以雲頂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
為,竟於109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偽以雲
頂公司名義,向原告表示可出租需求之鋸骨機、1502真空按
摩機(下稱按摩機,另與鋸骨機合稱系爭機具)、70型真空
包裝機(兩造已合意終止此機器之租約);其後,被告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就上開機具之出租擬定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
臺幣(下同)9萬6,000元,押租金為10萬元,原告已給付1
年租金及押租金全額由被告收訖。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系
爭租約之騎縫及出租方欄盜蓋雲頂公司之印章共2枚,並於1
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1樓),持系爭租約交付予原告行使之,致原告
誤信系爭租約確係與雲頂公司簽約,足生損害於原告對交易
對象之信賴。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兩造於110年1月
起即就系爭機具損壞之維修義務發生爭執,被告不僅遲未履
行修繕義務,尚逕自沒收押租金10萬元,原告亦因系爭機具
損壞,導致原有事業(生產肉鬆、肉乾、火腿、臘味批發)
停滯,最終拱手讓人,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9萬7,000元,
此外,原告因被告背信、偽造文書之訟爭,額外支出律師費
6萬元、撰狀費1萬元,且為安置系爭機具另承租廠房,額外
支出廠房租金3萬3,000元(每月租金3,000元),上開損害
合計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答辯:
雲頂公司雖已於100年2月22日遭廢止,然有申請暫時經營業
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被告仍得代表雲頂公司與原告簽
立系爭租約。又原告已在刑事庭承認弄壞系爭機具,且尚有
積欠租金,故被告自得解除系爭租約,且沒收押金10萬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準此,縱令被
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
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雲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雲頂公司
於100年2月22日業已廢止,對外不得再以雲頂公司名義為任
何法律行為,竟於109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先偽以雲頂公司名義,向原告表示可出租需求之系爭機具、
70型真空包裝機(兩造已合意終止此機器之租約),後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就上開機具之出租擬定租賃契約(系
爭租約之租期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
年9萬6,000元,押租金為10萬元,原告已給付1年租金及押
租金之全額予被告收訖),並於系爭租約之騎縫及出租方欄
盜蓋雲頂公司之印章共2枚,並於1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原
告所經營之工廠(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持系
爭租約交付予原告行使之,致原告誤信確係與雲頂公司簽約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訴字第42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下稱刑案)全卷確認無
訛,且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已明
知雲頂公司遭廢止,其無權以雲鼎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卻
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蓋用雲鼎公司大印,堪認被告具
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致原告誤信被告有權以雲鼎公
司名義與其簽約,並給付1年租金96,000元及押租金10萬元
,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機具之置放另承租廠房,故受有租金損害33,000元
部分,亦據提出111年8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頁5
9),核其內容係原告另向出租人高建東承租原有工廠前方
即「基隆市○○路0000號前面約5坪」範圍,用於置放系爭機
具,每月租金約定為「3,000元」,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
機具搬走為止等語;佐以原告於刑案提出之電話紀錄翻拍照
片、訊息對話翻拍照片、鉅骨機現況翻拍照片及訊問筆錄內
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頁9至17、
頁45至47、頁77至83;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卷頁35至38)
,暨被告於刑案之歷次陳述、真空按摩機照片等件(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卷頁47至50、110年度
偵字第7399號卷頁35至37、41至57),互核所陳一致,並可
見兩造訂定系爭租約後,系爭機具確有故障而被告拒未修繕
、回收之情形,致原告需自111年8月1日與他人另訂租約置
放系爭機具,迄今已逾11個月,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賠償
3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11月),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雖辯稱:其尚得執行雲頂公司業務,且原告於刑案不爭
執自己弄壞系爭機具,伊無庸對原告賠償云云。惟按公司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
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
業務,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是
雲頂公司既已於100年2月22日為經濟部廢止,揆諸前揭規定
應行清算,並僅得於「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範圍內
,始得經營業務,被告既係就雲頂公司經營事項之推廣而與
原告訂定系爭租約,並非出於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因而為
之,不合於公司法上開規定,其辯稱其尚得以雲頂公司之名
義對外締約,洵無足採。此外,本院遍查上開刑事案卷,亦
無原告有承認自己將系爭機具弄壞之陳述,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稽。
(四)原告雖再主張:其因系爭機具損壞,致生產肉鬆、肉乾、火
腿、臘味批發之事業停滯,最終拱手讓人,受有營業損失29
萬7,000元云云,惟其就事業停止之原因及實際受有損害為2
9萬7,000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遽信。至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8年12月19
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83024420號函、109暨110年度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1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13022753號函(頁65至71),
僅得證明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曾經營「金城企業社」並曾
申報營業稅額,復於111年8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等節,礙
難就此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營業收益受有損失
。則原告既未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受有營業損失,
其請求被告應賠償29萬7,000元,自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背信、偽造文書之訟爭,額外支出律
師費6萬元、撰狀費1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律師事務所收據2
紙供核(頁61至63),但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收據內容,係
原告就被告所涉本件刑案(偽造文書)、另案(背信)之偵
查中律師費、撰狀費,均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或循訴訟途徑
保障其權利所必要(遑論其中被告所涉背信案件,亦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核
與其所主張被告本件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3萬3,00
0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押租金10萬元+租金損失33,00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112年度基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吳旺昌
被 告 楊清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9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為雲頂商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雲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雲頂公司於民國100年2
月22日業已廢止,對外不得再以雲頂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
為,竟於109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偽以雲
頂公司名義,向原告表示可出租需求之鋸骨機、1502真空按
摩機(下稱按摩機,另與鋸骨機合稱系爭機具)、70型真空
包裝機(兩造已合意終止此機器之租約);其後,被告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就上開機具之出租擬定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
臺幣(下同)9萬6,000元,押租金為10萬元,原告已給付1
年租金及押租金全額由被告收訖。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系
爭租約之騎縫及出租方欄盜蓋雲頂公司之印章共2枚,並於1
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1樓),持系爭租約交付予原告行使之,致原告
誤信系爭租約確係與雲頂公司簽約,足生損害於原告對交易
對象之信賴。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兩造於110年1月
起即就系爭機具損壞之維修義務發生爭執,被告不僅遲未履
行修繕義務,尚逕自沒收押租金10萬元,原告亦因系爭機具
損壞,導致原有事業(生產肉鬆、肉乾、火腿、臘味批發)
停滯,最終拱手讓人,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9萬7,000元,
此外,原告因被告背信、偽造文書之訟爭,額外支出律師費
6萬元、撰狀費1萬元,且為安置系爭機具另承租廠房,額外
支出廠房租金3萬3,000元(每月租金3,000元),上開損害
合計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答辯:
雲頂公司雖已於100年2月22日遭廢止,然有申請暫時經營業
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被告仍得代表雲頂公司與原告簽
立系爭租約。又原告已在刑事庭承認弄壞系爭機具,且尚有
積欠租金,故被告自得解除系爭租約,且沒收押金10萬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準此,縱令被
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
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雲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雲頂公司
於100年2月22日業已廢止,對外不得再以雲頂公司名義為任
何法律行為,竟於109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先偽以雲頂公司名義,向原告表示可出租需求之系爭機具、
70型真空包裝機(兩造已合意終止此機器之租約),後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就上開機具之出租擬定租賃契約(系
爭租約之租期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
年9萬6,000元,押租金為10萬元,原告已給付1年租金及押
租金之全額予被告收訖),並於系爭租約之騎縫及出租方欄
盜蓋雲頂公司之印章共2枚,並於1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原
告所經營之工廠(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持系
爭租約交付予原告行使之,致原告誤信確係與雲頂公司簽約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訴字第42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下稱刑案)全卷確認無
訛,且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已明
知雲頂公司遭廢止,其無權以雲鼎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卻
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蓋用雲鼎公司大印,堪認被告具
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致原告誤信被告有權以雲鼎公
司名義與其簽約,並給付1年租金96,000元及押租金10萬元
,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機具之置放另承租廠房,故受有租金損害33,000元
部分,亦據提出111年8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頁5
9),核其內容係原告另向出租人高建東承租原有工廠前方
即「基隆市○○路0000號前面約5坪」範圍,用於置放系爭機
具,每月租金約定為「3,000元」,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
機具搬走為止等語;佐以原告於刑案提出之電話紀錄翻拍照
片、訊息對話翻拍照片、鉅骨機現況翻拍照片及訊問筆錄內
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頁9至17、
頁45至47、頁77至83;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卷頁35至38)
,暨被告於刑案之歷次陳述、真空按摩機照片等件(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卷頁47至50、110年度
偵字第7399號卷頁35至37、41至57),互核所陳一致,並可
見兩造訂定系爭租約後,系爭機具確有故障而被告拒未修繕
、回收之情形,致原告需自111年8月1日與他人另訂租約置
放系爭機具,迄今已逾11個月,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賠償
3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11月),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雖辯稱:其尚得執行雲頂公司業務,且原告於刑案不爭
執自己弄壞系爭機具,伊無庸對原告賠償云云。惟按公司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
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
業務,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是
雲頂公司既已於100年2月22日為經濟部廢止,揆諸前揭規定
應行清算,並僅得於「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範圍內
,始得經營業務,被告既係就雲頂公司經營事項之推廣而與
原告訂定系爭租約,並非出於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因而為
之,不合於公司法上開規定,其辯稱其尚得以雲頂公司之名
義對外締約,洵無足採。此外,本院遍查上開刑事案卷,亦
無原告有承認自己將系爭機具弄壞之陳述,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稽。
(四)原告雖再主張:其因系爭機具損壞,致生產肉鬆、肉乾、火
腿、臘味批發之事業停滯,最終拱手讓人,受有營業損失29
萬7,000元云云,惟其就事業停止之原因及實際受有損害為2
9萬7,000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遽信。至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8年12月19
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83024420號函、109暨110年度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1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13022753號函(頁65至71),
僅得證明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曾經營「金城企業社」並曾
申報營業稅額,復於111年8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等節,礙
難就此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營業收益受有損失
。則原告既未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受有營業損失,
其請求被告應賠償29萬7,000元,自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背信、偽造文書之訟爭,額外支出律
師費6萬元、撰狀費1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律師事務所收據2
紙供核(頁61至63),但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收據內容,係
原告就被告所涉本件刑案(偽造文書)、另案(背信)之偵
查中律師費、撰狀費,均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或循訴訟途徑
保障其權利所必要(遑論其中被告所涉背信案件,亦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核
與其所主張被告本件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3萬3,00
0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押租金10萬元+租金損失33,00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