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謝明潭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大武崙分公司、蘇御崴、唐文
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大武崙分公司、蘇御崴、唐文賢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嗣原告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陳報狀為聲明之擴張,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而依原告
前開擴張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
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
繳3,3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112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謝明潭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大武崙分公司、蘇御崴、唐文
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大武崙分公司、蘇御崴、唐文賢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嗣原告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陳報狀為聲明之擴張,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而依原告
前開擴張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
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
繳3,3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