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蕭若吟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
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請
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
間,並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
害,嗣以民國112年6月20日補正狀更正其損害項目及請求金
額為租車費用1萬5,8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修復費用27萬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
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以其因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7頁),嗣原告以112年6月20日
補正狀更正其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為租車費用1萬5,800元、
系爭A車修復費用27萬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惟本院1
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有
過失傷害行為,故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者,應僅限於其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部分。至
於因系爭A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並非前開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惟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則其起訴程式之瑕疵業經補正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
東岸高架橋外側車道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高架橋34號
燈桿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
人馬中晟所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肌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另因系爭A車毀損,亦受有租車費用1萬5,800元
、修復費用27萬7,000元之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5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前方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事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證(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7764號偵查卷影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
第63頁),且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肇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系爭A車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A車之車主為馬中晟,有行車
執照(同上偵查卷影卷第69頁)及公路監理系統查詢之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亦陳稱系爭B車之車主為原告之配偶(
本院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被告係因過失毀 損
系爭A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車輛所
有權人馬中晟,而非原告。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其可以
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或法律依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系爭A車受損之損害,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表示其為馬
中晟之配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搭乘系爭A車云云,仍未提
出足以請求被告賠償27萬7,000元之權利或法律依據,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租車費用部分:系爭A車之車主為馬中晟,已如前所述,原告
即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A車之損害,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萬5,
800元,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擔任會計;被告於警詢陳稱為專科畢業、無業,及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被告之過
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蕭若吟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
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請
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
間,並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
害,嗣以民國112年6月20日補正狀更正其損害項目及請求金
額為租車費用1萬5,8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修復費用27萬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
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以其因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7頁),嗣原告以112年6月20日
補正狀更正其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為租車費用1萬5,800元、
系爭A車修復費用27萬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惟本院1
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有
過失傷害行為,故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者,應僅限於其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部分。至
於因系爭A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並非前開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惟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則其起訴程式之瑕疵業經補正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
東岸高架橋外側車道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高架橋34號
燈桿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
人馬中晟所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肌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另因系爭A車毀損,亦受有租車費用1萬5,800元
、修復費用27萬7,000元之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5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前方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事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證(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7764號偵查卷影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
第63頁),且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肇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系爭A車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A車之車主為馬中晟,有行車
執照(同上偵查卷影卷第69頁)及公路監理系統查詢之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亦陳稱系爭B車之車主為原告之配偶(
本院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被告係因過失毀 損
系爭A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車輛所
有權人馬中晟,而非原告。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其可以
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或法律依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系爭A車受損之損害,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表示其為馬
中晟之配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搭乘系爭A車云云,仍未提
出足以請求被告賠償27萬7,000元之權利或法律依據,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租車費用部分:系爭A車之車主為馬中晟,已如前所述,原告
即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A車之損害,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萬5,
800元,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擔任會計;被告於警詢陳稱為專科畢業、無業,及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被告之過
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