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彭政順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
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8時21分許由訴外人
黃旭初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42,68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FR-9691號車,於110年9月13日18時21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往市區方向)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42,68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影本、蓋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章之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見該分局以112年6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9982號
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定。查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一、第一當事人(即被告
)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BFR-9691於中正路直行(往市
區方向),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第二當事人(即訴外
人黃旭初)駕駛自小客BKU-0358(即系爭車輛),造成第二
當事人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及車後板金受損(車損部分詳如估
價單)。…」等語,而黃旭初及被告均於該調查報告表上簽
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保險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4
2,687元(零件96,137元、工資22,600元、塗裝23,950元)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4月,至110年9月13日車禍受
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
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
即零件費用96,13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材料費用為81,356元(第1年折舊值96,137元×0.369 ×(
5/12)=14,78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6,137元-14,781元=81,
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
復金額(工資22,600元、塗裝23,95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費用應為127,906元(計算式:81,356元+22,600元+2
3,950元=127,9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1,389元(計
算式:1,550元×元127,906元/142,687元=1,389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2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彭政順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
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8時21分許由訴外人
黃旭初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42,68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FR-9691號車,於110年9月13日18時21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往市區方向)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42,68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影本、蓋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章之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見該分局以112年6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9982號
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定。查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一、第一當事人(即被告
)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BFR-9691於中正路直行(往市
區方向),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第二當事人(即訴外
人黃旭初)駕駛自小客BKU-0358(即系爭車輛),造成第二
當事人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及車後板金受損(車損部分詳如估
價單)。…」等語,而黃旭初及被告均於該調查報告表上簽
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保險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4
2,687元(零件96,137元、工資22,600元、塗裝23,950元)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4月,至110年9月13日車禍受
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
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
即零件費用96,13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材料費用為81,356元(第1年折舊值96,137元×0.369 ×(
5/12)=14,78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6,137元-14,781元=81,
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
復金額(工資22,600元、塗裝23,95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費用應為127,906元(計算式:81,356元+22,600元+2
3,950元=127,9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1,389元(計
算式:1,550元×元127,906元/142,687元=1,389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