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6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614號
原 告 余 蓉

被 告 涂建豐



王乙涵


王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2
4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49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刑
事訴訟程序為必要。且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
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刑事訴訟雖
已起訴,惟法院未就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
,亦無從逕依原告之聲請而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移送民事庭。然刑事法院若於上述情形誤為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參酌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定期命為補正;倘逾期不補,受移送之民事庭則應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案
件,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亦係被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被害人,故被告亦應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
;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本院。惟查,前揭刑事法院判決已認定被告等就原告
被害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與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就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刑事判決第21頁至第23頁);故原告顯非被告實施犯罪之被
害人,其等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原非合法,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本院乃於112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
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詎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收
受送達以後,迄未依旨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
稽,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