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黃昭翰
被 告 張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
佰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到期金額新臺幣壹萬貳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則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變更其訴訟標的為兩造
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
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5日起
至112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12,600元,核
其所為之變異,係屬訴之變更(變更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和
解協議部分)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15日駕駛ATT-1865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慎撞
損原告所有之TDU-1382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兩造遂於同日達成訴訟外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協議),雙
方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維修期間之維修費用及原告於該
期間內無法營業之損失(營業損失自112年2月16日起算,每
日1,000元,計算至原告車輛修復完成為止),並約定被告
應於112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償還原告之營業損失及原告
車輛維修費用之百分之10,迄至清償完畢為止。而原告車輛
於112年2月16日維修後,迄至同年3月20日維修完成(共計3
2日),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94,153元,並受有32,000元
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000元×32日=32,000元),總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153元(計算式:94,153元+32,000元=126
,153元),依兩造和解協議,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應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前揭金額之1/10即12,615元(計算式:126,
153元×1/10=12,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竟未依
約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之賠償金88,200元(計算式:12,600元×7月=88,200元,為
便於計算,原告每月僅請求12,600元),及自112年10月15
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未到期之賠償金每月12,6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億和汽車南港服務廠結帳清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基隆市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內載有兩造之和解協議)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屬真實
。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就和解契約成
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
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就
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言
,至於其他如和解內容所定之各項義務是否互為條件、履行
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
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通常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
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故當事人倘明確約
定「一方應就『某特定金額』對他方負清償(賠償)責任」,
應認當事人雙方已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達成
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該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已就
系爭車禍事故達成損害賠償之庭外和解,雙方約定和解條件
如上,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然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
賠償範圍」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是被告應受上開兩造合意
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而未清償之賠償金88,200元(計
算式:126,000元×1/10×7月=8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者
,即「被告應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於每
月15日給付原告12,600元」之部分,一併起訴而為請求,核
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就「屆期債務」既已拒絕履行(分文
未償),則其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自屬可疑,準此,
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者,應有一併預先起訴請求之必
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
期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應自11
2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2
,6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2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償還原告上開金額1/10之金額」,
是依上開說明,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就各該
分期款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本件就已屆期之88,200元借款,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7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自是日起算20日之112年7月26
日即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所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
為112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亦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至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
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一律尚「未屆期」,故此
部分原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爰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2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黃昭翰
被 告 張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
佰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到期金額新臺幣壹萬貳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則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變更其訴訟標的為兩造
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
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5日起
至112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12,600元,核
其所為之變異,係屬訴之變更(變更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和
解協議部分)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15日駕駛ATT-1865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慎撞
損原告所有之TDU-1382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兩造遂於同日達成訴訟外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協議),雙
方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維修期間之維修費用及原告於該
期間內無法營業之損失(營業損失自112年2月16日起算,每
日1,000元,計算至原告車輛修復完成為止),並約定被告
應於112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償還原告之營業損失及原告
車輛維修費用之百分之10,迄至清償完畢為止。而原告車輛
於112年2月16日維修後,迄至同年3月20日維修完成(共計3
2日),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94,153元,並受有32,000元
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000元×32日=32,000元),總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153元(計算式:94,153元+32,000元=126
,153元),依兩造和解協議,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應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前揭金額之1/10即12,615元(計算式:126,
153元×1/10=12,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竟未依
約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之賠償金88,200元(計算式:12,600元×7月=88,200元,為
便於計算,原告每月僅請求12,600元),及自112年10月15
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未到期之賠償金每月12,6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億和汽車南港服務廠結帳清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基隆市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內載有兩造之和解協議)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屬真實
。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就和解契約成
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
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就
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言
,至於其他如和解內容所定之各項義務是否互為條件、履行
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
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通常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
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故當事人倘明確約
定「一方應就『某特定金額』對他方負清償(賠償)責任」,
應認當事人雙方已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達成
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該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已就
系爭車禍事故達成損害賠償之庭外和解,雙方約定和解條件
如上,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然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
賠償範圍」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是被告應受上開兩造合意
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而未清償之賠償金88,200元(計
算式:126,000元×1/10×7月=8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者
,即「被告應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於每
月15日給付原告12,600元」之部分,一併起訴而為請求,核
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就「屆期債務」既已拒絕履行(分文
未償),則其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自屬可疑,準此,
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者,應有一併預先起訴請求之必
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
期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應自11
2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2
,6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2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償還原告上開金額1/10之金額」,
是依上開說明,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就各該
分期款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本件就已屆期之88,200元借款,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7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自是日起算20日之112年7月26
日即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所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
為112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亦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至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
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一律尚「未屆期」,故此
部分原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爰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