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13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9580-FE號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6時28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0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
依規定迴轉,碰撞由訴外人許文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派員處理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萬7,137元(工資費用5萬5,835
元及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萬1,302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
影本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
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2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13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9580-FE號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6時28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0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
依規定迴轉,碰撞由訴外人許文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派員處理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萬7,137元(工資費用5萬5,835
元及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萬1,302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
影本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
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